(2013)衢江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余小华与宁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华,宁晓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余小华。被告宁晓安。原告余小华与被告宁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余小华及被告宁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华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宁晓安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余小华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等内容。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晓安辩称,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只支付了97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1月共计7个月利息,且被告还支付原告41000元。对被告所述上述事实,原告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向被告支付975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在原告催促下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现金4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晓安向原告余小华借款975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晓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小华借款936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宁晓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芝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