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XX与魏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魏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李XX(又名李XX),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XX省XX区XXXX路。被告魏XX,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X村。被告杨XX(系被告魏XX之妻),女,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X村。原告李XX与被告魏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杨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魏XX需周转资金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杨XX担保。被告魏XX将利息清至2012年10月22日。后他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魏XX偿还他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XX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魏XX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事项和被告杨XX担保的事实。被告魏XX、杨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与被告魏XX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魏XX对借原告李XX10万元及约定的事项,由被告杨XX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XX提交的借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被告魏XX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李XX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杨XX担保。被告魏XX将利息清至2012年10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魏XX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魏XX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魏XX、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