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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594号原告刘×1,女,2001年7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史亚利(刘×1之母),1973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职工。被告刘×2(刘×1之父),1965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秋萍(刘×2之妻),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丰西北里49排6号原告刘×1诉被告刘×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法定代理人史亚利、被告刘×2委托代理人田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告父母于2008年3月20日离婚,原告由史亚利抚养,刘×2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09)丰民初字第4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每月增加100元,(2011)丰民初字第1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每月增加350元。现原告已上中学,学习、生活费用大幅增加,近年来物价飞涨,被告每年涨工资。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将原告的抚养费从950元增加至每月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2辩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太高,被告无法承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2、史亚利于2008年3月经本院判决离婚,确定女孩刘×1由史亚利抚养,刘×2每月给付刘×1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此项判决内容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刘×2、史亚利离婚后刘×1随史亚利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2月6日经本院判决确定刘×2每月给付刘×1抚养费600元,2011年4月20日经本院判决确定自2011年5月起,刘×2每月给付刘×1抚养费950元至刘×118周岁止。另查:刘×22013年1月至9月的月均收入为5311元。上述事实,有(2008)二中民终字第8735号、(2009)丰民初字第4896号、(2011)丰民初字第10186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育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随着刘×1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其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必然随之增加,故刘×2应予增加支付刘×1一定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刘×1的年龄、学习阶段和实际需要,刘×2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刘×2今后每月给付刘×1抚养费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Ο一三年九月起,被告刘×2每月给付原告刘×1抚养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至刘×1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刘×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2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宁宁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