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兴诉被告蓝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兴,蓝常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张天兴。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蓝常毅。原告张天兴诉被告蓝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天兴及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蓝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一起开客车时认识,2010年11月17日被告承诺能通过熟人办理南宁至都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让原告交付前期办证费用54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为证,后线路经营权证未能办理,被告将54000元退还给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以购买大客车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42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先后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54000元,尚欠88000万未还。2013年7月8日原告找被告催讨欠款,经协商双方对以往债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8000元,并重新立下欠条,欠条约定“限于2013年7月10日还清,过期不还愿加倍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汇款的汇款单,证明被告蓝常毅向原告张天兴借款。3、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确实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尚欠88000元未还,被告愿意偿还欠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钱偿还。被告未提供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3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起开客车时认识,2010年11月17日被告承诺能通过熟人办理南宁至都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让原告交付前期办证费用54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为证,后线路经营权证未能办理,被告将54000元退还给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以购买大客车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42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先后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54000元,尚欠88000万未还。2013年7月8日原告找被告催讨欠款,经协商双方对以往债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8000元,并重新立下欠条,欠条约定“限于2013年7月10日还清,过期不还愿加倍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3年7月8日所立的欠条中,约定的“过期不还愿加倍赔偿”其目的是为了给被告施加压力,督促被告偿还欠款,并不是为了要被告双倍偿还欠款。而原告诉请的30000元利息,其理由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所花费的交通费以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常毅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均立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8000元,并重新立下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蓝常毅偿还借款88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办证费用,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将办证费用54000元退还给原告了,在本案中对办证费不予处理。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利息30000元系催讨被告还款所花费的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无据,而对确认汇总欠条中的“过期不还愿加倍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系为了给被告施加压力,督促被告偿还欠款,其真实意思并不是为了要被告双倍偿还欠款,故对于原告的30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常毅偿还原告张天兴借款88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蓝常毅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文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