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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宸锋与徐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宸锋,徐顺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李宸锋。法定代理人:徐爱利。委托代理人:蒋卫明。被告:徐顺林。原告李宸锋为与被告徐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2日被告徐顺林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同年9月1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爱利、委托代理人蒋卫明、被告徐顺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宸锋申请的证人周备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宸锋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载客电动三轮车途经仙居县城区城北西路怀山大酒店前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化去医疗费3021.39元。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化去鉴定费1200元。现要求被告徐顺林赔偿医疗费3021.39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7971.39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徐顺林答辩称:答辩人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没有法律规定要取得驾驶证。答辩人从怀山酒店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原告系高度近视,骑车违章,车速过快,撞向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补偿了34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徐顺林驾驶载客电动三轮车在仙居县城区城北西路怀山大酒店前地段由北往南行驶中,与由东往西的原告李宸锋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宸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李宸锋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化去医疗费5027.69元,被告徐顺林已支付3406.3元。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2013年5月4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宸锋的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徐顺林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9月1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宸锋的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护理费990元(9天×110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9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1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医疗发票及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书、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周某陈述、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发生碰撞,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根据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来承担责任。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徐顺林无证载客,在经过交叉路口又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被告李宸锋在经过交叉路口亦未慢行通过,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被告徐顺林承担原告李宸锋本次事故中损失的60%责任,原告李宸锋自负40%责任。被告徐顺林辩解其没有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李宸锋主张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宸锋经济损失46006.61元(含已付3406.3元);二、驳回原告李宸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被告徐顺林预缴),合计人民币1970元,由原告李宸锋负担110元,由被告徐顺林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徐光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