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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盛红霞与罗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霞,罗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盛红霞。被告罗文婷。原告盛红霞与被告罗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及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l1年8月23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的还款事宜于2012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款项。然而被告违背协议约定,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还有意躲避,拒不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0元(自20l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罗文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婷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盛红霞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三个月内归还;以上共计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承诺上述所借共5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原告2011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文婷账户内支付17.6万元;2011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文婷账户内支付12.75万元;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罗文婷账户内支付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陈述2011年6月5日出借的5万元借款以现金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6万元,原告庭审中亦承认只支付了17.6万元,因此2011年8月23日的借条本金应认定17.6万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75万元,原告庭审中亦承认只支付了12.75万元,因此2011年11月18日的借条本金应认定12.75万元。原告陈述2011年12月15日10万元的借款有5万元转账支付,5万元为现金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借款本金共计45.35万元。���告还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盛红霞借款人民币45.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红霞负担828元,被告罗文婷负担8,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红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