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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丛刚滋、江晓敏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丛刚滋,江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住所:文登市。代表人:于杰,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丛东日,该公司职员。被告:丛刚滋,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文登市。现押于威海监狱。被告:江晓敏,系被告丛刚滋之妻,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文登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诉被告丛刚滋、江晓敏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丛东日,被告丛刚滋、江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丛刚滋、江晓敏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江晓敏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贷款,借款本金135,000元,年利率4.158%,购买房产位于文登市,借款240个月,由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逾期付款须按约定利率的0.3倍支付罚息;被告以购买的文登市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本次贷款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者资信状况恶化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就本次贷款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抵押物的处分: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也就文登市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文房他证市区字第2010****号。2013年开始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3年9月2日累计尚欠借款本金120,510.84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丛刚滋、江晓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510.84元,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罚息;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文登市的房屋在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本案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丛刚滋、江晓敏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刚滋、江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借款120,510.84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丛刚滋、江晓敏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的位于文登市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