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海行与齐克涛、肖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行,齐克涛,肖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韩海行。委托代理人郑慧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克涛。被告肖红磊。原告韩海行诉被告齐克涛、肖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克涛、肖红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自2013年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由第二被告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克涛未到庭答辩。被告肖红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齐克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齐克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齐克涛自愿以房产、资产全部做抵押为借款担保,如到期不还或未还清的部分,韩海行每天按总额的20%向齐克涛收取滞纳金,超出10天,韩海行有权将全部家产和财产做全权处理,并由被告肖红磊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借款人偿清本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连滞偿还责任。并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内容为:“今已收到人民币(大写):今收到捌万元正,姓名:齐克涛,2013年2月2日”。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齐克涛的房产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齐克涛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肖红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红磊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签订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该房产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克涛偿付原告韩海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红磊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红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克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计294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