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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4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4028号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王某诉称:2013年3月3日,第一原告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第二原告出卖一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为陕K996**挂陕K2**号。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原告王某作为实际车主,雇佣司机魏某从事运输活动。2013年4月23日8时40分许,魏某驾驶该车在甘肃省临洮肇事,致受害人李育祥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死者李育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该交警大队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魏某的名义,由原告王某实际支付死者李育祥家属335000元。后原告多次就保险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某公司、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陕K996**挂陕K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证明保单上的第一受益人榆林工行开发区支行放弃了受益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3日,魏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肇事,致李育祥当场死亡,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并证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王某实际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335000元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身份证四份、户籍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李育祥的父亲李永义,肇事时65周岁,依法应属死者李育祥扶养的对象,应计算15年抚养费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投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金额共为105万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向死者家属的赔偿款由实际车主王某支付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格有效的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的前提条件下赔偿,如无法提供,被保险人应承担不利后果;2、愿意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内容进行赔偿;3、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不应当承担,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也未就以上项目进行调解;4、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甘肃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实,且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致李育祥当场死亡,驾驶员魏某、死者李育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投保车合法行驶,原告方经交警队调解,赔偿死者家属335000元等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原告王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某公司购买陕K996**挂陕K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3年3月1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商业险中约定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为105万元,并约定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3时59分59秒。,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4月23日8时40分许,魏某驾驶该投保车沿G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5KM+900M处时,与李育祥驾驶的甘J193**号金蛙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育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死者李育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王某以驾驶员魏某的名义向死者李育祥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5000元。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死者李育祥,男,生于1968年11月16日,系甘肃省临洮玉井镇南丰村人。其父李永义,生于1948年7月17日,农业户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陕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285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年/人)为5724元。故死者李育祥的死亡赔偿金为457160元(22858元×20年)、丧葬费为24427元(48853元÷12个月×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930元(5724元×15年÷2),共计为524517元。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死者李育祥为甘肃省临洮县人,且原告是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向死者家属赔偿的,现被告也应该按照甘肃省的赔偿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可以选择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死者李育祥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0元,共计524517元,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剩余414517元根据原告方与死者李育祥各负同等责任的比例计算为207258元(414517元×50%),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且未超过原告方向死者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死者李育祥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前期交警队主持调解时并未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食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7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