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尹某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严立辉,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8日生育男孩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聚少离多,从未体验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照顾儿子都是原告一个人独力承受,直到2009年9月外出务工。2012年由于儿子无人照看,原告不得不回来照顾儿子,但从2011年到2013年三年间原告未收到过被告分文生活费,夫妻分居一年多,原告一直住娘家,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左右时间的交往,双方自愿结婚,婚后被告自1999年开始长年在外打工,虽然双方聚少离多,但被告对原告一往情深,原告在家带小孩,经济上全由被告承担,现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过错全在原告,只要原告能改正,被告就既往不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重新回家开始新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光盘一个,拟证实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2、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已承担了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费用;3、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曾汇款给原告;4、肖立华、米晚秀、肖花菊等人证明一份,拟证实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5、小孩学费收据6份,拟证实被告承担了小孩的学费;6、何兰发送给被告妹妹的短信摘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录音光盘,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外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5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3月28日生育男孩唐某甲,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相继外出打工,自2013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了小孩,本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珍惜,夫妻分居时间不长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