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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5月2日因吸毒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立。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吸毒仍先后提供场所4次7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证人田某、赵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尿样检测分析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村小桥浜3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田某、赵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二)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东姚菜场西面的停车场其驾驶的浙f×××××出租车上,容留吸毒人员田某、赵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三)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汽车站后面一条小路边其驾驶的浙f×××××出租车上,容留吸毒人员田某、赵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四)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南路武原中学南面的路边其驾驶的浙f×××××出租车上,容留吸毒人员赵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田某、赵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小型汽车浙f×××××车辆信息,提取笔录,海盐县公安局尿样检测分析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先后提供场所4次7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徐建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