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劳舜逸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劳舜逸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舜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舜逸。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舜逸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舜逸及辩护人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劳舜逸冒用“丁某”身份,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在杭州联合银行祥符和睦分理处骗领了卡号为×××5607的储蓄卡一张。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劳舜逸约网络上搭识的被害人卢某甲见面,并于当晚寄宿在被害人暂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华中路人才公寓5幢901室。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劳舜逸威胁被害人不得反抗,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450余元、苹果iphone5(16G)手机1只、三星9220手机1只及银行卡4张,并要求被害人写下“今向丁某借款两万元整”的借条1张。嗣后,被告人劳舜逸多次试图取款但均未得逞。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劳舜逸将被害人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650元。同年4月2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劳舜逸数度联系被害人卢某甲及其家某,以告知被害人家某其做“小姐”等为暗示索要20000元,但被害人未予打款。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劳舜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劳舜逸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劳舜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劳舜逸在敲诈勒索罪中系犯罪中止,且其已认罪、悔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抢劫犯罪中系事出有因,其抢劫手机当时的主观目的是催促、敲诈被害人事后汇款,具有从轻情节;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其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劳舜逸在网络上搭识被害人卢某甲后相约见面,当晚寄宿在被害人暂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华中路人才公寓5幢901室。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劳舜逸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被害人卢某甲现金人民币450余元、苹果iphone5(16G)手机1只(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4433元)、三星922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56元)及银行卡4张,并要求被害人写下“今向丁某借款两万元整”的借条1张,再逼迫被害人蹲在梳妆台下,用杂物柜将其挡住,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劳舜逸用被害人被迫所述的银行卡密码在ATM机上多次试图取款但均未得逞。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劳舜逸在杭州百脑汇二楼“泽亚数码”店铺内将被害人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650元。综上,被告人劳舜逸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7439元。(二)、敲诈勒索事实2013年4月2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劳舜逸数度联系被害人卢某甲及其家某,以暗示告知被害人家某其做“小姐”等为由,要挟被害人卢某甲将人民币20000元打入其骗领的户名为丁某的杭州联合银行储蓄卡中,但被害人未打款。同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劳舜逸在杭州市西湖区望月公寓桃花苑8幢1单元402室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劳舜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04月21日,其电话约被害人卢某甲见面发生性关系,并于当晚寄宿在被害人卢某甲暂住的下城区华中路人才公寓5幢901室。次日上午6时许,其发现2800元被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否认拿其钱,其即用推搡、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卢某甲包内现金人民币450余元、苹果手机一只、三星手机一只及各类银行卡4张并逼问了密码,其还让被害人写了借款2万元的借条。后其用柜子将被害人关在梳妆台下逃离现场。之后其将两只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650元,银行卡取钱时因密码错误未成功。并证实,4月22日、23日,其打电话给被害人卢某甲,以告诉她家某她做“小姐”为由向被害人敲诈2万元。后来其猜被害人不会打款了就将手机卖了,并告诉被害人家某她做“小姐”的事情。2.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2日凌晨6时许,在其家中过夜的被告人劳舜逸持刀威胁其,抢走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白色苹果5(16G)手机一只、白色三星9220手机一只及各类银行卡4张。被告人还要求其写一张借款2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人让其蹲在梳妆台下,并用衣柜挡住后离开。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两天,被告人还多次电话联系其,以打电话给其父母、发手机上照片给其家某等为由要挟,向其勒索2万元,但其未支付。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劳舜逸到其百脑汇二楼的泽亚数码店铺内出售苹果5和三星9220手机各一只,价格好像是共计5150元,具体金额其记得不是很清楚。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劳舜逸的母亲,2013年3月劳舜逸曾提出给其买手机。5.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6.接警单,证实被害人卢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6时46分报警的事实。7.银行卡吞卡记录、银行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4月22日上午6:56,被告人劳舜逸在颜三路232号杭州联合银行ATM机上使用被害人卢某乙农行卡取款时发生吞卡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劳舜逸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1010手机1只、丁某居民身份证1张、招商银行卡1张、借条1张、杭州联合银行卡1张、白色手机充电器1个和中国移动的SIM卡1张。其中人民币1000元、招商银行卡、手机充电器1个已发还被害人卢某甲。9.房屋租赁信息,证实案发地下城区人才公寓5-0901室租住人员为陈琼,后内部交接给另一租住人傅爱琴,实际租住人为卢某甲。10.银行卡信息,证实劳舜逸使用的卡号为×××413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13年4月15日取款3000元,在同月23日存入3000元。11.情况说明,证实①因系统问题,导致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扣押物品数量不符,在扣押决定书上缺失了白色手机充电器1个和中国移动的SIM卡1张等两项。②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上,未能提取到指纹。③因被告人劳舜逸不愿意辨认,致使当时销赃地点无法查找,被害人被抢手机无法及时某。④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害人卢某乙从事卖淫活动的证据。12.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劳舜逸以告知被害人家某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打款2万元的事实。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害人住处搜查的情况。1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劳舜逸于2013年4月21日22点24分13秒许到达人才公寓5幢901室,22号6点20分许离开;其离开后约2分钟,被害人亦冲入电梯追至楼下。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劳舜逸被动到案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劳舜逸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三)、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劳舜逸冒用“丁某”的身份,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在杭州联合银行祥符和睦分理处骗领了卡号为×××5607的储蓄卡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劳舜逸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初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拾得丁某身份证一张,并用此身份证骗领杭州联合银行丰收卡一张,卡号为×××5607。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其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遗失身份证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劳舜逸处扣押丁某居民身份证一张的事实。4.开户信息,证实“丁某”的身份证明曾于2013年3月11日被用在杭州联合银行祥符和睦分理处办理银行卡,卡号为×××5607。该账户开启后无交易记录。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丁某目前使用的身份证补办时间为2011年5月6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舜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执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劳舜逸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因被害人拒绝付款而未能索得钱款,系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辩称其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劳舜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上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舜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劳舜逸向被害人退赔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人民陪审员 王 为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