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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甲。辩护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等人驾车行经青州市何官镇北大王村美佳乐超市时,看到站在路边的王某某、王某后,遂下车无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袁某某用巴掌多次殴打王某某头面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将王某抱住,阻止其上前拉架。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口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均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王某某、王某对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进行辨认的笔录,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孙礼堂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