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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刘甲、郑××、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刘甲、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刘甲,郑××,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刘甲。被告:郑××。被告:刘乙。原告胡××为与被告刘甲、郑××、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郑××、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甲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6.5%,被告郑××、刘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2011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潘某丹账户向被告刘甲指定的刘乙账户汇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甲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郑××、刘乙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6.5%,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郑××与刘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转账凭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35万元款项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6.5%,由被告郑××、刘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2011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潘某丹账户向被告刘甲指定的刘乙账户汇款35万元。该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甲欠原告借款35万元,有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6.5%,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刘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郑××、刘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刘甲、郑××、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