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汤友笃、傅细雪、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汤友笃,傅细雪,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被告:汤友笃被告:傅细雪。被告:汤晓彬。被告:卢斌。被告:汤益和。被告:汤锡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汤友笃、傅细雪、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光、张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友笃、傅细雪、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六安分行诉称:原告所辖六安皖西路支行2012年1月20日与被告汤友笃、傅细雪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汤友笃、傅细雪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期限12个月;被告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友笃、傅细雪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仅于2013年3月21日扣收汤友笃借款本金0.07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3元,利息27815.92元,至今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汤友笃、傅细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3元,利息27815.92元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工行六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汤友笃、傅细雪、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期限;证据四、《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汤友笃、傅细雪支付了500000元借款;证据五、工商银行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表。证明被告汤友笃、傅细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3元,利息27815.92元(截止2013年5月21日);汤友笃、傅细雪、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未作答辩。汤友笃、傅细雪、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工行六安分行所属六安皖西路支行与汤友笃、傅细雪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汤友笃、傅细雪借款500000元(个人小额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496%(借款合同第四条以及第九条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的详细计算方式),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六安分行按约向汤友笃、傅细雪发放了500000元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汤友笃、傅细雪未按约还本付息,工行六安分行仅于2013年3月21日扣收陈文军借款本金0.07元,被告汤友笃、傅细雪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3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汤友笃、傅细雪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自愿为本案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对本案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友笃、傅细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3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的利率、利息计算方式承担相应利息以及逾期罚息,本清息止。二、被告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对于汤友笃、傅细雪享有的499999.9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汤友笃、傅细雪、汤晓彬、卢斌、汤益和、汤锡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