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纪建珍、陈瑞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建珍,陈瑞萍,陈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榕民提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纪建珍,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瑞萍,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华,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苏平,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申请再审人纪建珍因与被申请人陈瑞萍、陈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榕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纪建珍,被申请人陈瑞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日,原审原告陈瑞萍起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陈苏平、纪建珍向陈瑞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2、陈苏平、纪建珍向陈瑞萍支付利息人民币36736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7月27日起暂算至2011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624%,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3、由陈苏平、纪建珍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16日,陈苏平向陈瑞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陈瑞平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借期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2011年9月27日,陈苏平在上述借条上载明:”此借款今天到期,本人要求延期壹个月。若提前还款,利息按天数计算”。同日,陈瑞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陈苏平支付人民币318500元。剩余人民币31500元,陈瑞萍认为是通过现金支付给陈苏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陈苏平、纪建珍系夫妻关系。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瑞萍与陈苏平之间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陈苏平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陈苏平、纪建珍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陈瑞萍支付利息。陈瑞萍诉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一、陈苏平、纪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瑞萍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苏平、纪建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101元,由陈瑞萍负担人民币101元,陈苏平、纪建珍共同负担人民币7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纪建珍称,一、其与陈苏平已于2011年6月21日在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陈苏平与陈瑞萍之间借贷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27日,2011年9月16日陈苏平向陈瑞萍出具借条,这两个行为均发生在其与陈苏平离婚后,其对陈苏平与陈瑞萍之间借贷行为根本不知情,因此,陈苏平的借款行为与其无关。二、其于2011年11月1日收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执行字第3069号执行通知书,方知上述诉讼事宜,认为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其到庭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为此,依法申请再审,要求驳回陈瑞萍对纪建珍的诉请。被申请人陈瑞萍辩称,陈苏平、纪建珍离婚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而陈苏平于2011年7月27日向其借款,通过纪建珍与陈苏平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纪建珍在离婚之前看出陈苏平有大量债务,但陈苏平却自愿将自住房屋让给女方纪建珍居住,且伪造协议书卖房,种种迹象表明陈苏平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为此,请求驳回纪建珍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陈苏平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原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邱 平审 判 员 赵永凌代理审判员 林 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