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韦开华与曹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开华,曹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韦开华,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邦亮,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韦开华诉被告曹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开华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曹邦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曹邦亮向韦开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开华130000元正。此后,韦开华多次催要,但曹邦亮一直未还。韦开华遂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曹邦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曹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曹邦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要求其归还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韦开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曹邦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