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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孙建文与王秋才,如金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文,王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孙建文。委托代理人王剑彬。被告王秋才。原告孙建文与被告王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文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秋才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秋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秋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建文50000元整。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秋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秋才对上述借款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建文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珊珊(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