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2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刘接军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刘接军,白红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2959号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院7克拉大厦A2-217。法定代表人朱天水,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林,女,1988年5月20日,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刘接军,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被告白红敏,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泽龙事务所)与被告刘接军、白红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智华、宋迎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泽龙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朱天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接军、白红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水泽龙事务所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应被告邀请,指派朱天水律师前往汉口与被告刘接军签订了刑事委托协议,被告白红敏作了担保,约定当日先支付5万元,差旅费包干或实报实销,签订后天水泽龙事务所律师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和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理费和差旅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接军偿还原告委托代理费5万元;2、被告刘接军支付原告差旅费2436.5元;3、被告白红敏对被告刘接军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接军、白红敏承担。原告天水泽龙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7月14日,刘接军与天水泽龙事务所签订的《刑事委托协议》,白红敏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刘接军于2010年7月14日向天水泽龙事务所朱天水律师出具的《委托书》;3、2010年7月14日刘接军出具的欠条;4、朱天水书写的工作记录;5、2010年7月16日,朱天水向湖北黄石市公安局寄送函件的快递回单;6、金额总计2436.5元的差旅费票据。被告刘接军、白红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天水泽龙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朱天水本人书写,纸上记载杂乱无序,仅有人名、电话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证据5的快递回单上没有收件人签收,也不能反映邮寄的内容,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的各项票据中,其中北京市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餐厅发票与其自述出差的时间、地点不能对应,又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天水泽龙事务所提交的2010年7月14日北京到武汉的机票及2010年7月15日武汉到北京的回程机票,因其与证据1、2、3的时间能够相对应,因此,本院对该机票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7月14日晚7点左右,天水泽龙事务所朱天水乘坐飞机到武汉。同日,刘接军作为委托人,天水泽龙事务所作为受托人签订《刑事委托协议》,其中写明“一、天水泽龙事务所指派朱天水律师担任……刘洪浩的辩护人。二、委托律师权限:调查、会见、出庭辩护等。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自签订之日起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委托费用五万元。四、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结案止。五、如风险代理,委托人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而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仍按预约金额代理费支付。六、受托律师为委托人处理工作时的交通、食宿差旅费由委托人实行包干或依据票据实报报销”。白红敏在上述《刑事委托协议》落款处签写:“保证人白红敏”。天水泽龙事务所律师提交上述协议第五条上,“如风险代理”被用黑笔划去,因为划去的部分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010年7月14日,刘接军向天水泽龙事务所律师朱天水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日刘接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天晚上没有给五万元正,差旅费没有付。庭审中,朱天水陈述,到武汉后,刘接军开车陪同其去黄石市的公安局和派出所查询刘洪浩的羁押地,只去过这一趟,因刘接军没有给付委托费,后续工作没有进行。朱天水于2010年7月15日中午从武汉乘机离开,回到北京。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接军和被告白红敏未果,依法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接军与天水泽龙事务所签订的《刑事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议虽约定刘接军自协议签订之日交纳5万元的委托费,但随后天水泽龙事务所接受了刘接军出具的欠条,天水泽龙事务所不应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天水泽龙事务所的受托事项为调查、会见、出庭辩护,现天水泽龙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各项委托事务。天水泽龙事务所要求刘接军支付5万元委托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水泽龙事务所要求刘接军支付差旅费2436.5元,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差旅费采用包干或依据票据实报实销方式,现双方没有约定包干,天水泽龙事务所应提交差旅费的有效凭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水泽龙事务所提交的机票与天水泽龙事务所律师朱天水出差的时间相对应,也能够证明为委托事项所发生,因此机票款1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天水泽龙事务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差旅费的其他票据不能认定系其为履行本案之委托事项所发生的差旅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红敏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刑事委托协议》上仅有白红敏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的内容,不能表明白红敏为合同哪一方的合同义务提供保证,因此,天水泽龙事务所要求白红敏对刘接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接军、白红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天水泽龙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刘接军、白红敏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差旅费一千二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接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由北京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一千零六十元(已交纳),由刘接军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元(包括开庭公告费三百元及送达本判决公告费三百元)由刘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小琴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