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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钱勇与吴伟与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托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吴伟,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钱勇。被告吴伟。委托代理人林明峰,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星,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端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代表人敖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冰,该营业部职员。原告钱勇与被告吴伟、被告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被告吴伟委托代理人林明峰及赖星、被告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颖、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勇及许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万翔实业总公司在海南省成立了海南海口市万翔分公司。1994年万翔公司出资购买了7.5万股海南高速公路原始股(以29名个人身份证购买)。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受北京万翔公司的委派到海南工作,任海口万翔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并任三亚万翔宾馆副总经理。1997年,海南高速公路股票进行托管,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发来公文(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公文内容: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购买的海南高速公路个人股75000股,由原告持有,并由原告前往海南证券交易中心登记部办理转托管事宜。原告持相关公文、本人身份证和认购清单前往海南证券交易中心登记部办理转让托管事宜,办理营业员当时认定手续不全,要有原始登记认购人的身份证件,原告告知工作人员,公司员工已全部解散,无法联系,公司也只剩空壳了。经工作人员请示,最后由万翔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强调如有股票发生原认购人和原告的纠纷,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海南海口市万翔分公司承担责任等内容的证明。最终75000股全部转托管在原告名下,海南证券交易中心登记部出具专用托管凭证。1997年10月10日原告离开海南,从离开到股票上市后没有再去过海南。因时间较久,将海南证券交易中心登记部出具的凭证遗失。原告在1997年10月-2012年6月期间没有或委托其他人员办理股票的挂失、转让、交易等事宜,有法律文书为据【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0)沧刑初字第197号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苏中刑二终字第3号】。2012年6月,原告前往被告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原海南证券交易中心登记部)处办理挂失事宜,最后查询结果为:原告名下并无任何股票存在。经查,1999年1月20日被告吴伟伪造并冒用原告的身份证件到被告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处修改及合并股东代码,变更后原告的证券账户号码为00024XXXXX,该账户内托管海南高速27450股,托管单位为登记公司(托管单元C9XXXX)。1999年7月22日,海南高速分红到账27450股,分红后原告证券账户下股份余额为54900股。之后被告吴伟又伪造原告身份证件到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营业部将原告股票挂靠在吴伟的资金账户(80110XXXXX)名下。2000年12月1日进行非法交易,交易价8.67元/股,金额为475983元,扣除交易费3569.89元,实际金额为472413.11元,交易后资金通过80110XXXXX吴伟账户进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吴伟未经原告同意,伪造并冒用原告身份证,将本属于原告名下的股票挂失,并进行盗卖。被告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未认真核查相关证件,使得吴伟上述盗卖行为得以实现,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损失人民币472413.11元及利息收入,并承担原告追款中发生的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伟偿还原告损失人民币472413.11元,其不要求被告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承担责任。被告吴伟辩称,一、办理变更手续合法。1999年1月20日,原告持有的海南高速证券信息进行修改及合并股东代码,2000年11月30日将海南高速由登记公司变更为宏远龙昆北路营业部托管。2000年12月1日,将该股票进行销售。上述原告证券信息的变更手续均由原告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券凭证进行办理的。原告提交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0)沧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苏中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称其在1997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没有或委托其他人员办理股票的挂失、转让、交易等事宜。但是该两份法律文书中,记录原告1998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而原告正是在取保候审期间进行办理上述变更手续。待登记部门严格审查材料,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于1999年1月20日予以修改及合并股东代码的变更登记。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海南高速54900股于2000年12月1日卖出成交,若存在原告权益被侵犯的情形,那么原告也应当于卖出之时2年内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刑满释放后才知晓权益被侵犯,那么也应当自刑满释放的2009年10月9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至2013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证券信息的变更手续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一、我司系于2003年9月23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涉及的股票被盗卖的时间是2000年,此时我司尚未成立,原告股票被盗卖与我司无任何关系。二、我司与海南证券交易中心系不同的主体,交易中心的债权债务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交易中心的前身海南证券报价交易中心系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由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直接领导的会员制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成立于1991年12月,1993年更名为海南证券交易中心,是海南省唯一法定证券登记机构。根据国办发(1998)1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方案的通知》,海南省经贸厅于2002年12月13日下发了琼经股函字(2002)218号《关于成立海南证券交易中心清算组的决定》,成立清算组对交易中心进行清算。本案涉及的股票被盗卖时间是2000年,系在交易中心存续期间发生。在此期间交易中心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清算组负责清理,本案亦应以清算组为被告。鉴于以上事实,我司认为,我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辩称,一、原告股票系由吴伟转出,应由吴伟承担原告股票返还责任。吴伟于1998年9月30日在我部开立资金账户,于1999年11月19日申请将钱勇证券账户下挂到其资金账户下,我部在审核相关证据原件后,为吴伟办理了下挂钱勇证券账户。在当时条件下,用他人(主要是亲友)身份证开证券账户购买股票的情况较为普遍,吴伟掌握着原告的身份证、证券账户卡原件,并出具书面承诺,使我部相信吴伟系原告证券账户的真实拥有者。原告在诉状中称吴伟伪造证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我部在办理原告证券账户下挂时,认真核查了吴伟所持有的相关证件,要求吴伟出示了原告及吴伟的身份证原件,原告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吴伟的资金账户卡,并留存了复印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我部未认真核查相关证件”的情况,我部审核时吴伟所持证件齐全,也没有发现证件伪造情况。三、原告对其证券账户保管不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1997年10月10日离开海南,因时间较久将证券凭证遗失。如原告所述为实,其应在遗失后立即申请挂失和冻结账户,以避免财产损失,及时防止他人盗卖,但遗憾的是原告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未采取任何措施,从而放任了其股票被他人盗卖的结果发生,对此其负有保管不善之责。四、本案系证券托管纠纷。原告失去的是其账户中的股票而不是资金。因此原告应当主张恢复账户股票原状,因为原告此前并没有卖出股票的意思和行为,只是在诉状中提到2012年6月去办挂失,查无股票。实际上吴伟并没有提取原告证券账户的资金,而是将包括原告账户在内的多个下挂账户的股票卖出后,又重新买回了股票,然后将股票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再转出,仅提取了少量的资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资金及利息既不合理也不成立。综上,我部认为,我部认真履行了审核责任,与原告股票被转出不存在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被告吴伟在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处开立了资金账户。1999年11月9日,吴伟持原告的身份证、证券账户卡向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提交了《设立分账户申请》,申请将原告的深圳证券账户02430XXXXX挂靠在吴伟的28005XXXXX的账户名下,并由吴伟全权负责操作,资金存取,若有问题由吴伟负责。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依据该申请为吴伟办理了下挂钱勇证券账户的手续。2000年12月1日,吴伟将登记在原告名下02430XXXXX账户内的“海南高速”股票以每股8.67元的价格卖出54900股,扣除交易费,实际交易金额为472413.11元。交易后资金通过吴伟名下80110XXXXX账户进出。另查,原告因涉嫌诈骗罪于199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出具金融保函犯罪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1998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1998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00年12月21日,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沧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以钱勇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钱勇不服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2001)苏中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因减刑于2006年出狱。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一审判决前即知道其证券账户卡丢失,曾在1998年、1999年两次询问过如何办理挂失手续,但其实际并未办理过挂失手续再查,1998年至2000年期间,根据海南股票市场的交易习惯,申请将他人的股票账户挂靠在自己名下不需要股票持有人出具证明文件,只需要申请人持自己的身份证件、股票持有人的身份证件及证券账户卡,并由申请人出具承诺书,即可办理。上述事实有《证券变更信息》、《证券资金交易清单》、(2000)沧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2001)苏中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证券委托交易合同书》、《设立分账户申请》、《转托管申请表》、《取款凭条》、《取款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述其知晓涉案股票卖出成交的时间是2012年,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及被告吴伟均未能提交能直接证明股票挂靠当日实际情景的证据,则应综合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分析。原告主张吴伟未经其同意,伪造并冒用原告身份证,并对原告的股票进行盗卖,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身份证系伪造,也未申请本院对该身份证进行鉴定。根据原告自述,其在1998年、1999年即两次咨询过如何办理证券账户卡挂失事宜,2000年12月21日(其因刑事犯罪被一审判决之日)前即已知道其证券账户卡丢失,但其于2006年刑满释放后一直未办理过挂失手续,也不合常理,且原告在1998年10月期间为取保候审阶段,在时间上存在亲自办理股票挂靠事宜的可能。而被告吴伟持其本人的身份证、原告的身份证及证券账户卡,将原告的深圳证券账户挂靠在自己名下,这一行为符合海南当时股票市场的交易习惯。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吴伟及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损失47241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