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委托代理人:卓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孝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故在婚后相处中,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被告脾气固执,难以沟通,双方无共同语言。近年来,双方争吵习以为常,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无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9月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系自由恋爱,且在婚后一段时间内保持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因此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时有争吵产生,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加强信任,互相理解、关爱,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