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中霞与韩文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房波,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韩某某之妻),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转换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金辉、汪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波、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一套,2003年3月双方经槐荫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上述房屋没有房产证,因此并未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处理。2013年初原告因生活困难在申请廉租房时,房管部门告知其拥有房产,不符合申请条件,至此,原告才知该房权属证书已发。该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理应分得相应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一套。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槐荫区房产,是被告于1992年与前妻结婚后,被告所在单位分给的一处平房职工宿舍的基础上,于1996年又经过单位调换的房产,该房产一直由被告承租使用,由被告按当时政府的规定缴纳房租。1999年10月,被告所在单位某某公司启动房改,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4月18日填写了《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房屋(集资建房)申请表》,因某某公司房改过程中存在诸多内部问题及政策性问题,房改历经多次变动未能成功。2003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在贵院调解离婚前,已对该套房屋的使用权作出了处理,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答辩人支付6000元的房屋使用权补偿费。2006年3月,某某公司再次启动房改,并经槐荫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批准通过。2006年8月29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济南市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按成本价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房款27694.98元,并填写了《房改房购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同时槐荫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合格。2006年9月19日颁发房产证。自此,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成为被告个人的财产。2、本案存在一案二审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3年2月25日,原、被告离婚,本案所涉及的槐荫区的房产还未进行房改,该房属于某某公司,答辩人只有租赁使用权。所以原告在贵院(2003)槐民初字第581号离婚一案中表示,与被告就该房自行协商处理,此房归被告承租使用,不经过法院处理,双方其它互不追究,离婚调解书中也有相应记载。现原告又称该房产是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立案要求分割,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案不二审的原则。3、本案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填写了《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房屋(集资建房)申请表》,2003年2月25日离婚时已对槐荫区房产使用权进行了处理。2006年3月槐荫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批准通过,2006年9月19日颁发房产证,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原为某某公司职工。1992年被告韩某某与其第一任妻子兰某某结婚,婚后单位分给其厂区单位宿舍一套。1995年9月22日,被告韩某某与兰某离婚,因双方居住的是单位公房,没有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处理,仍由被告韩某某承租使用。1996年经过单位调换住房,被告韩某某调租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由被告按当时政府的规定缴纳房租。1998年8月28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分房委员会向被告韩某某发放了“入住通知书”一份,并收取被告某某集资建房款3万元。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填写的《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房屋(集资建房)申请表》中配偶一栏中注明,配偶:黄某某,工作单位某某公司,无工龄。2003年2月,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中未涉及该房屋,但在该案调查笔录中注明:“审:一旦离婚,住房一套如何处理?原:此房归被告承租使用,此房不用经过法院处理了,被告已在2003年1月给了我6000元的房屋使用权补偿费。被:同意,此房不经过法律处理了,我已经给了原告6000元的房屋使用权补偿款。”根据被告韩某某提交的其所在单位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于1999年10月对小区宿舍启动房改,因房改过程中存在诸多内部问题及政策性问题,历经多次变动。2006年3月我单位再次启动房改,经槐荫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济南市房屋管理局房屋改革办公室批准,完成房改。2006年8月29日,我单位与韩某某签订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同日,报济南市房管局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同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1999年曾有“利用自有土地”为企业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并预收房款每人叁万元,后在规划过程中,因西郊空军机场周边不允许有高层建筑等原因,所有规划作废,企事业所预收房款于2002年全部返还给职工。”同年10月8日,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6年3月,经槐荫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批准,依据济南市房改相关政策,实施房改。住房总价款是38239.44元,根据我单位职工韩某某个人工龄、职务等福利优惠折扣后,个人应实交总价款为27694.98元。2006年8月29日我单位与韩某某签订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按成本价计算,并实收价款人民币27694.98元。”另查明,根据被告韩某某的申请,要求调取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在《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房屋(集资建房)申请表》上盖章确认时间,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9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号:济政办发(2004)74号文。该通知规定:“根据鲁厅(2004)10号和济发(2004)4号,保留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由济南市建设委员会管理。撤销市房管局所属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房管局挂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牌子。(五)住房改革处:研究深化全市住房制度改革,负责各县(市)房改方案的审核并指导实施,负责全市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确认和居民房改购房档案的建立、监督管理。”根据被告韩某某提交的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档案材料证实,2006年8月29日,被告韩某某以个人名义填写了“房改购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由其单位统一交给了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处。于同日,被告韩某某以个人名义作为买方与某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契约》,第一条约定:“卖方将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房产(套内面积53.91平方米,分用分摊面积5.39平方米),按成本价计价,实付价款贰万柒仟陆佰玖拾肆元玖角捌分。”2006年9月19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韩某某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0864**号。2013年2月,原告黄某某向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申请廉租房,经该单位查询,认为原告黄某某尚有离婚后共有财产未析产,为此,向其发出“济南市廉租房实物配租不予核准通知书”,不予通过。还查明,庭审中,被告韩某某申请3证人到庭用证,并提交当时公告参加房改的通知照片,及原告黄某某在房改房档案中的身份证,以证明当时2000年该套房屋参加房改时原告黄某某是知道的,并认为至今已过10年,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韩某某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韩某某所在单位原名“某某制药厂”,后变更名称为“某某公司”,后又变更名称为“某某公司”。审理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两份申请书,一份申请书内容为:“对韩某某与某某公司在2006年8月29日所签的购房合同上合同条款文字、韩某某签字及公司章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该份购合同盖有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的档案馆查询专用章和骑缝章,证据真实,故未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另一份申请书内容为:“申请向韩某某原所在单位某某公司调取韩某某在2000年、2006年购房的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购房人身份证明、配偶状况、购房申请表、购房合同、支付房款、退款材料,房屋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等与这两次房改有关的所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该申请内容,被告韩某某所在单位某某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相关证明,韩某某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复印材料以及本院在济南市房管局房改办调取的相关证据,已经取得了原告黄某某要求调取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003)槐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2、核对无异结婚申请表1份,3、房屋权属状况信息1份,4、廉租房不予核准通知、审处理结果各1份,5、《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房屋(集资建房)申请表》复印件1份;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1、《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房屋(集资建房)申请表》复印件1份2、某某公司“证明”5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3、与兰某某离婚材料1份,4、房产证复印件1份,5、核对无异2003年3月25日法院调查笔录1份,6、核对无异1999年10月21日交纳集资款3万元收据1份,7、“房改购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产买卖契约》、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各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号:济政办发(2004)74号)1份及双方当事开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房产,是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结婚之前,被告韩某某于1996年分得的单位公有住房,1998年8月28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结婚后,1999年10月21日,韩某某向单位交纳了30000元集资建房款,但根据其所在单位证明,该款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且于2002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退给了韩某某。在2003年2月离婚时,双方协商已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了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00年4月18日填写的《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房屋(集资建房)申请表》,填表时间虽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表中配偶一栏中注明:“配偶:黄某某。”但根据被告韩某某所在单位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济南市房管局提供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审查批准盖章确认该套房屋完成房改的时间,应在2004年9月1日之后,签订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交纳房改房款27694.98元时间是2006年8月29日。办理完房改手续的时间应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因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韩某某补办房改手续,并于2006年8月29日韩某某以个人的名义签订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交纳房改房款27694.98元,后办理了产权人是被告韩某某的房产证,因此,该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38号楼2-302室应属韩某某个人所有。至于房产档案中仍记载原告黄某某是该套房屋的共有人,可通过其它途径处理。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在房改房手续全部办理完之前,房改尚处于不确定时期,仍属于单位公房,因此,2003年2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协议离婚时,被告韩某某虽填写了涉案房屋的房改表格,但房改手续尚未完成,仍属某某公司公房,且根据当时在本院离婚时调查笔录记载,当时被告韩某某已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6000元的房屋使用权补偿款,对该房屋使用权双方已进行了处理,现原告黄某某认为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产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哲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