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桑丰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丰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桑丰营,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单守平,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性别:××,××年××月××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桑丰营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守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鲁V×××××(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2012年3月22日,原告雇员郭恩里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荣乌高速公路140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赔付路产损失50894元、赔付受害人郑建国损失4911.43元、赔付受害人刘平损失3923.96元、鲁V×××××主车损失175345元、鲁G×××××挂车损失17320元、评估费7706.60元、吊车费10000元、施救费5000元、检车费2000元、交通费2523元,以上共计279623.99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80000元。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付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5%;第三者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V×××××(鲁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两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均约定:被保险人有责时,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鲁V×××××主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4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座)等,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鲁G×××××挂车的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等,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保险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桑丰营,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3月22日23时23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郭恩里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01KM+650M处时,撞穿道路中央隔离带后与对面车道内相向行驶的刘平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平及冀G×××××车上乘员郑建国、韩晓云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恩里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后于2012年4月1日主动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投案。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郭恩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平、郑建国、韩晓云无责任。刘平、郑建国受伤后均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就诊,其中刘平花费医药费1985.96元,郑建国花费医药费1701.32元。另,原告赔付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路产损失50894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鲁V×××××解放车的修复价值为175345元,鲁G×××××挂车的修复价值为173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706.6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吊运费1000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1452.88元,后原告就其损失要求被告赔付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陪率5%”。另被告提交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中单独印刷有重要提示一栏,内容如下:“保险工作人员已经将投保条款及费率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双方同意按照本投保确认单内容缴费并出具正式保单……投保人签字:桑丰营”。原告认为投保单中“桑丰营”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遂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投保单中“桑丰营”的签名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日浩(2013)文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投保单中“桑丰营”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建国的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刘平的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路产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及赔偿费收据,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维修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鲁V×××××(鲁G×××××挂)车的吊运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郭恩里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汽车客票,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2013)文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应否在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二是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虽约定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此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并非投保人桑丰营本人签名,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仍应在双方约定商业险险种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一是受害人郑建国的医药费及误工费,郑建国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701.32元有诊断证明及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在涿鹿五堡马丽莉诊所花费的西药费2232元,因无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郑建国误工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受害人刘平的医药费及误工费,其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985.96元有诊断证明及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在尚义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926元,亦无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佐证,无法证明与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刘平误工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支持。三是原告赔付第三者的路产损失50894元,有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及赔偿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四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192665元(主车175345元+挂车17320元),其依据是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出具,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推翻,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为有效证据,同时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9266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7706.6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吊运费10000元、施救费5000元,均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检车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是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增加免赔率5%,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亦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452.88元(1701.32元+1985.96元+50894元+192665元+7706.60元+10000元+5000元+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桑丰营保险金271452.88元;二、驳回原告桑丰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533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