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肖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艳。委托代理人王景民,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友原告肖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代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少,我对被告的性格、脾气等方面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脾气古怪,导致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而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外出打工挣钱,无奈��有我外出打工挣钱,但被告见我外出打工挣钱又与我争吵,说我给他丢脸。就在2011年正月被告又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就扬言要我离开他家,无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5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且我们分居时间不够而撤诉,撤诉后我们继续分居,被告在此期间曾两次找到我,将我卖炸串的三轮车和我的电动车砸坏。现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代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前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原告与我分居已经两年多了,这次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上次撤诉后我们也并未和好。但为了孩子、为了我父母我不愿意离婚。我虽患有精神病,但是不犯病的时候���也能去赚钱养家。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代某乙我要求随我生活,我父母帮我照顾,原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此外,原告离婚得赔偿我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为我有病需要钱继续治疗,而且我这么多年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代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4月,被告在九江焦化厂上班脚被砸伤在家休息期间,双方又产生矛盾,原告于当年5月返回到娘家居住并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处生活,放假时也到原告处生活。被告及亲属曾多次接叫原告回家,均遭原告拒绝,双方曾发生争执,原告的电动车等物品被被告砸坏,为此原告曾两次报警。201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开庭审理前,被告曾与其亲属又到原告的租房处接叫原告,遭原告拒绝,被告将在原告处度假的孩子代某乙带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因精神状况不稳定而未到庭,且拒绝接受正规医院治疗及鉴定。为此,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及财产方面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现均无稳定工作及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户籍证明信、报警案件登记表、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在此期间虽经被告及亲属们的劝解、接叫,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代某乙大部��时间随被告生活,应以不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为宜,故离婚后代某乙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并享有探视权,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给付能力,抚养费每月酌定为300元,原告可每月对孩子探视一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举证,财产问题无法查明,故本案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考虑到被告精神状态不稳定,原告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被告实际情况、原告的给付能力,经济帮助款酌定为20000元;被告主张的10万元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肖某与代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代某乙随代某甲一起生活,肖某自2013年10月���始,每月给付代金燃抚养费用3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其中2013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9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即履行,2014年之后的抚养费一年一给付,每年360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履行,肖某可以于每月第四周的周六、日对孩子进行探望,但不得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三、肖某一次性给付代某甲经济帮助款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即履行);四、原、被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 荣审 判 员 司 伟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