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滨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金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江都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金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江都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爱华,丁培瑞,丁金海,张铸志,崔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寒滨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金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川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长安街1279号。被告山东江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城南工业区内(广潍汽修厂东临)。被告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镇比德文路71号04、05幢。被告孙爱华,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丁培瑞,山东方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丁金海。被告张铸志。被告崔文芳。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金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江都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爱华、丁培瑞、丁金海、张铸志、崔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八被告的银行存款37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江都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爱华、丁培瑞、丁金海、张铸志、崔文芳的银行存款37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通知书或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