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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章耀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章耀纯,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河南岸国土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三环路口。法定代表人:谢永平。委托代理人:洪华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耀纯,男。委托代理人:胡松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文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河南岸国土所。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银岭路二横街**号。负责人:何碧芳。委托代理人:何小静、汪玉玲,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利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9月28日,章耀纯一审诉称:2006年5月,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过境公路的铺面三间用于钢筋销售。同年5月9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缴纳了租金等相关费用,并先后安装了铁丝网围栏、龙门吊、发电机组等必要设施设备,开始从事钢筋销售经营。2010年5月,惠州市政府决定征收原告租用被告的上述铺面,并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搬迁损失进行了认定。后来由于双方协商未果的原因申请重新鉴定,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2月22至2012年2月24日重新鉴定,作出了惠价鉴(2012)88号关于利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鉴定结论书。惠州市征地服务中心根据上述重新鉴定结论书依法对被告搬迁损失(其中部分属于原告)进行补偿,并将款项打入被告帐户中。由于搬迁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所属的部分物品被第三人委托的价格鉴定中心错误地划入到被告名下。经原告查明,在惠价鉴(2012)88号的关于利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鉴定明细表中,第12项铁丝网围栏(12348元)、第35项钢筋(8700元)、第6O项龙门吊(31880元)、第65项发电机组(416元)共计四项价值53344元的搬迁损失补偿均为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归还,但被告无故推脱,拒不归还。由于桥(门)式起重机(龙门吊)属于特种设备,搬迁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操作和指导,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搬动龙门吊,导致龙门吊的运行程序紊乱,无法正常运转。要恢复正常,需要重新检测、调校,保守估计损失超过15000元。综上,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拆迁搬迁损失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非法搬动特种设备构成侵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1、被告返还因惠州市政府征地拆迁中的搬迁补偿款中原告应得部分款项53344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款。2、赔偿因被告私自搬迁桥(门)式起重机(下称“龙门吊”)而导致的损失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利源公司一审辨称:一、从程序上讲,被答辩人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向答辩人提起诉讼。(一)征地补偿行为,是政府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包含拟定、批准、公告征地方案,进行征地补偿登记,拟定、批准、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行为。答辩人取得补偿款是基于政府部门依职权进行征地补偿登记后对答辩人实施的征地补偿行为,即答辩人取得补偿款是基于政府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在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为违法之前,答辩人取得补偿款均有合法依据。如被答辩人认为政府部门的征地补偿登记行为或补偿款发放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针对政府部门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使之失效之前,所有机关或个人都应尊重其效力。本案而言,法院不应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改变政府部门征地补偿行为的内容。(三)退一步讲,即便政府征地部门确有多支付搬迁费给答辩人,对多支付的搬迁费也不应由被答辩人来主张返还。二、从实体上讲,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一)被答辩人无法证明惠价鉴(2012)88号《关于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第12项铁丝网围栏、第35项钢筋、第60项龙门吊、第65项发电机组归被告。(二)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答辩人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至少还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搬迁费属于被答辩人的利益,只有这个前提成立,被答辩人才可能存在利益受损,才能主张返还。事实上,即便被答辩人能证明其诉状所列设施设备确实归其所有,其也无权获得该设施设备的搬迁费,理由:1、搬迁费是由政府征地部门在实施征地补偿的过程中支付的,如政府征地部门同意给支付答辩人搬迁费,则被答辩人可直接在征地部门领取,不存在向答辩入主张的问题;如政府征地部门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搬迁费,则证明被答辩人不符合领取搬迁费的条件,不应获得搬迁费,即涉案搬迁费根本就不属于被答辩人的利益,其又何来利益受损之说。2、根据双方《租铺合同》第6条之约定,遇政府部门征用土地时,被答辩人负有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义务。从该合同条款上看,在遇政府部门征用土地时,被答辩人负有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的合同义务,既然是自行搬迁,当然是自己承担搬迁费用,因此,政府征地部门实际上根本不会向其支付搬迁费用,涉案搬迁费根本不属被答辩人之利益;根据上述合同条款,被答辩人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搬迁费。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15000元无事实依据。(一)答辩人是在政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限期自行搬迁及拆除其占用城市公共场的经营设施设备,被答辩人仍拒不搬迁的情况下,惠州市城市执法局河南岸执法队已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清场,当时河南岸执法队已聘请铲车将被答辩人龙门吊的桩基及一侧轨道铲除,为防止被答辩人的龙门吊进一步受损,也为配合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答辩人安排吊车及人员将被答辩人的设备搬至离原位4米左右的地方,上述过程并未对被答辩人的设备造成损坏。(二)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所列费用根本不是所诉状所称的龙门吊的维修费用,并且该《收款收据》不能认定答辩人具有损坏被答辩人龙门吊的行为。1、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2、该收据未注明是对哪台龙门吊所收的费用;3、该收据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向华兴起重机公司支付过16000元费用,而不能答辩人存在损坏其龙门吊的行为。事实上,据收款单位惠州市华兴起重机有限公司负责人称,被答辩人支付的上述费用,是被答辩人购置的另一台二手龙门吊在冷水坑的安装费用。四、被答辩人要示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查清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河南岸国土所(下称:河南岸国土所)一审述称:答辩人因章耀纯诉利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法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答辩如下:一、就本案所涉的征地项目,惠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予以公告,章耀纯未按公告规定期限内向答辩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006年,根据惠州市、惠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惠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经研究决定,依法征收河南岸金山湖等片区的部分集体土地,并成立了惠州市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下称征地小组)。本案所涉商铺所在的土地包括在本次被征收的范围。根据当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政府分别于2006年6月15日、2007年3月21日发布了《关于河南岸金山湖(三环路两边)征地的预公告》[惠府(2006)61号1和《关于征收河南岸冰塘湖山1151亩土地的预公告》[惠府(2007)30号],并在公告中明确要求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单位及青苗等地上附着物权利人限期到答辩人处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根据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第13条,作为房屋承租人的利源公司、次承租人章耀纯,均属于拆迁补偿对象及权利人,均可依《拆迁条例》第31条规定获得相应的搬迁补助费。但从市政府于2006年6月15日初次发布征地公告到2012年相应的补偿款发放完毕,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章耀纯均从未向答辩人办理过补偿登记,且作为第一承租人的利源公司也未主动向答辩人申明次承租人的存在,在清点被征收的商铺内的物品时,也未提出部分物品并非是其所有。而作为拆迁人的市政府及征地小组根本无法得知被征收的房屋上是否存在次承租人,只能依靠相应的权利人在公告后,主动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因章耀纯在公告期内未主动主张其权利,从而造成的自身损失,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就本案争议的惠价鉴(2012)明号鉴定结论书中所涉的搬迁损失费人民币l749696元已全额发放给了利源公司,征地小组在该款项发放之前,也依法进行了公示,章耀纯在合理的期限依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利源公司清点登记的所属物品,惠州市征地服务中心委托了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下简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于2010年作出《关于利源公司物品搬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惠价鉴(2010)278)号,下称27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利源公司登记的所属物品的搬迁损失价格为l540502元。后于2011年11月2日,河南岸街道办事处委托答辩人向利源公司发放了共计1540502元的拆迁补偿款,同时,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永平也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后因利源公司对278号《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惠州市征地服务中心又于2012年重新委托认证中心对利源公司所属物品进行再次鉴定。2012年2月24日,认证中心重新作出了《关于利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惠价鉴{2012)88号,下称8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利源公司登记的所属物品的搬迁损失价格为l749696元,比之前鉴定价格多了¥209194元。就该88号《鉴定书》,征地小组于2012年9月10日在河南岸冰塘村委会进行了公示,同时张贴了《(金山湖片区征地)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公示》,声明如对利源公司补偿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请在5天内以书面形式送惠城区监察局或河南岸街道办事处纪委。但在该期限内,未收到任何异议,则答辩人受河南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于2012年11月8日向利源公司发放了差价¥209194元,利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截止2012年11月8日,就本案争议的88号《鉴定书》中涉及的所有搬迁损失费1749696元均已全部发放至利源公司。三、如章耀纯确有证据证明《鉴定书》中的部分物品并非是利源公司所有,而是归其自己所有的,则相应的搬迁损失费,章耀纯可向利源公司要求返还,与答辩人无关。章耀纯主张88号《鉴定书》附件(一)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中,第12项铁丝网围栏、第35项钢筋、第60项龙门吊、第65项发电机组的权属并非是利源公司所有,而是归属其自己所有,如章耀纯确有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则按《拆迁条例》第31条规定,该物品相应的搬迁损失补偿应归属其享有,章耀纯可要求利源公司返还。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的《承诺书》中也承诺“3、上述地上附着物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涉及补偿的,由权利人与第三人协商解决,解决期间不影响清场工作”,故其两方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市政府、征地小组、答辩人均按照当时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拆迁条例》履行了职责,不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对于章耀纯的损失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向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章耀纯确有证据证明《鉴定书》其中四项物品归其所有的,其可向利源公司要求返还相应的搬迁损失费,与答辩人无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铺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公司门前右边第五间共三间铺面销售钢筋,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原告在租赁的地方安装了一台龙门吊。2006年6月15日,2007年3月2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分别发布了征地公告,对被告公司所在范围内的(包括原告租赁的商铺)土地进行征收,并要求征地范围内的权利人到第三人处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合作关系良好,可待被告得到政府补偿后自行与被告结算补偿款即可,因此未曾向第三人或者其他征地补偿部门办理过补偿登记手续。2010年5月6日,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惠州市征地服务中心的委托,对被告公司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的搬迁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其作出的惠价鉴(2010)278《关于惠州市利源维修有限公司物品搬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惠州市利源维修有限公司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为1540502元,其中两台龙门吊的搬迁损失价格为31880元×2台=6376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河南岸街道办事处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位于金山湖片区项目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按规定补偿标准计算,共计1540502元,被告已领取了该补偿款,承诺在领取上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即日起,15天内将该地上附着物交付河南岸街道办事处进行清场,逾期未办理上述地上物交付工作,视为被告已放弃最后的处置权,河南岸街道办事处可进行清场;上述地上附着物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涉及补偿的,由被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因被告对惠价鉴(2010)278《关于惠州市利源维修有限公司物品搬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惠州市征地服务中心又于2012年重新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所属物品进行再次鉴定。2012年2月24日,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作出(2012)88号《关于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登记的所属物品的搬迁损失价格为l749696元,比之前鉴定价格多了209194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领取了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款209194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为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对原告所有的龙门吊进行移位。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将属于原告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租铺合同》、《关于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承诺书》、收款收据、征地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引发的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期间,因政府对租赁房屋所在的土地进行征收,属于原告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是否得到相应补偿。原告认为其地上附着物搬迁损失得到赔偿,但被被告侵占,而被告则认为被告所领取的全部属于自有物品补偿款,并无侵占原告的补偿款,原告的补偿款应自行向征地部门要求补偿。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不否认在原告租赁被告商铺期间原告在租赁物上安装了龙门吊,且为了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被告对原告的龙门吊进行了挪动,所以,对原告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安装有一台龙门吊的事实首先可以确认下来。那么该龙门吊的搬迁损失价格是否得以赔偿呢?从第三人提供的由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所有属于被告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的搬迁损失都已得到了赔偿,其中当然应包括原告的龙门吊在内。在惠价鉴(2010)278《关于惠州市利源维修有限公司物品搬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2012)88号《关于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列举的物品中均出现了两部龙门吊,原告称其中一部就是自己的,而被告则称原告的龙门吊型号与鉴定书上所载的型号不一致,该两台龙门吊都是自己的,因此不存在侵占原告龙门吊搬迁损失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鉴定书上的龙门吊型号与原告的龙门吊型号确实不符,但就算鉴定书上的两台龙门吊均系被告所有,但根据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承诺书》的约定,被告负有对原告所有的龙门吊向第三人主张补偿款的义务,如因被告疏于向第三人登记原告的龙门吊,原告因此损失的龙门吊搬迁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参照第三人的补偿标准,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龙门吊搬迁损失318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惠价鉴(2010)278《关于惠州市利源维修有限公司物品搬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2012)88号《关于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列举的第12项铁丝网围栏、第35项钢筋、第65项发电机组属原告所有,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对其龙门吊进行挪动后导致损坏,其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章耀纯支付龙门吊搬迁损失赔偿款31880元。二、驳回章耀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元,由章耀纯承担805.11元,利源公司承担703.8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利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龙门吊搬迁损失赔偿款318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被上诉人诉请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两部龙门吊搬迁费是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搬迁费,上诉人也没有获得不属于自己的龙门吊搬迁费不当得利。一审却强加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征用土地范围内存有被上诉人的龙门吊需搬迁。而根据双方《租铺合同》第6条约定,遇政府部门征用土地时,被上诉人负有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义务。即既然是自己搬迁,当然是自己承担搬迁的费用,上诉人和政府征地部门均无需支付该笔搬迁费。3、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承诺不构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龙门吊搬迁费向第三人主张补偿的义务。首先,上诉人向河南岸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承诺书》,是对惠价鉴(2010)88号《关于惠州市利源汽维修有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列的项目内容赔偿后作出的承诺,而被上诉人的龙门吊搬迁不在该项目所列范围。且该承诺也只是要求上诉人就上述地上附着物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涉及补偿的,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协商解决。该承诺书内容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义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根据《租凭合同》约定,其负有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义务,因此在上诉人在已告知其政府需征用该地之后,被上诉人就应自行搬迁,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上诉人只承担履行告知其义务即可,至于被上诉人是自行承担搬迁费用还是向第三人主张搬迁费用,由其自行决定。4、依据《土地管理法》和《拆迁管理条例》本案所涉的征地项目,惠州市政府已经依法予以公告,而被上诉人未按公告规定期限内向答辩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所造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综上,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驳回原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章耀纯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收到的两部龙门吊搬迁补偿费中,包含了应属于答辩人的一部龙门吊搬迁补偿费。1、答辩人自2006年5月租赁被上诉人房屋后即从事钢筋经营业务,答辩人于2006年11月3日即购置了跨度为13.7米的龙门吊用于钢筋经营(有各种单据、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报告等)。为查明事实,被答辩人有义务提供上述两部龙门吊的相关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归其所有权属凭证。归其所有的所有权属凭证。2、2012年8月29日上午,河南岸征地办等工作人员会同被答辩人准备清理诉争龙门吊等物品时,由于答辩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搬迁补偿费不愿挪动龙门吊,提出异议,被答辩人不顾答辩人反对,擅自搬动龙门吊,造成龙门吊损坏。双方发生争执,答辩人只得报警处理(有报警证明、相关相片等)。时至今日,答辩人的龙门吊仍然放在原处附近。试问,如果诉争龙门吊是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已得到搬迁补偿费后,搬动自己所有的龙门吊即可,何必采用暴力搬动答辩人的龙门吊,何必要征得答辩人同意,为何报警后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还不敢搬迁自己所有的龙门吊,答案只有一个,就是这龙门吊是答辩人的。3、还有一个不可争辩的事实,就是诉争龙门吊塔吊中间上至今仍留有答辩人的“永亨建材门市”店铺名称及联系电话,龙门吊仍然放在被答辩人当时的厂房旁边。二、双方签订的《租铺合同》第6条“…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条款并不意味着答辩人放弃搬迁补偿费。1、被答辩人提供的《租铺合同》第6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答辩人作为房屋使用权人,依法应获得搬迁补偿费。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遇到政府部门征用土地是,答辩人负有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义务”,被答辩人试图通过禁止答辩人的法定权利,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条款。2、退一步讲,对“遇到政府部门征用土地是,答辩人负有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义务”,按答辩人理解,答辩人要按照政府拆迁部门要求“无条件”及时搬迁,并不是意味答辩人放弃搬迁补偿费。三、建议查明88号鉴定书所列举的第12项铁丝网、第35项钢筋、第65项发电机组物品相关事实。1、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2、被答辩人一审针对诉争搬迁物品均提交了相应的照片证明,虽然照片不足于证明上述物品属答辩人所有。但是,从上述民法审判中常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至少以下事实可以确认:首先,答辩人租用被答辩人商铺用于钢筋经营,无论是惠价鉴(2010)278《关于利源公司物品搬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下称278号鉴定)还是88号鉴定书所涉及的钢筋的重量都是300吨。被答辩人是一家汽车维修公司,即使可能用到钢筋用于汽车维修,但也不至于用到重达300吨,规格整齐划一均为12米的钢筋,显然有悖于生活常识。其次,从整个拆迁过程看,答辩人作为拆迁范围地的经营户,经营的物品均自己出资搬迁,至今未收到一分钱的搬迁补偿款,而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已经收到了相关的搬迁补偿款。3、因此,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看,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四、被答辩人收取搬迁补偿款,并不意味其对该补偿款完全所有,被答辩人有义务返还不当得利。1、被答辩人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3、上述地上附着物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涉及补偿的,由权利人与第三人协商解决,解决期间不影响清场工作”。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发放给被答辩人的搬迁补偿款中,包含了答辩人在内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该笔补偿款并不完全属于被答辩人。2、由于事发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关系良好,原告认为可待被答辩人得到政府补偿后自行与被告结算补偿款即可,因此未曾向政府征地部门办理补偿登记手续,但是被答辩人与2011年11月及2012年11月分两次领取搬迁补偿款共计1749696元后,并没有及时返还属于答辩人所有的部分。被答辩人向政府征地部门签署的《承诺书》、《收款收据》表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合同关系涉及的补偿问题已经演变债权债务关系。3、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一方获得财产上的利益;答辩人应有的搬迁补偿款受到损失;被答辩人获得利益和答辩人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符合被答辩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答辩人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综上,被答辩人应该返还属于答辩人的搬迁补偿款,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河南岸国土所答辩称:就本案所涉的征地项目,惠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分别于2006年6月15日、2007年3月21日发布了征地预公告,并在公告中明确要求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单位及青苗等地上附着物权利人限期到答辩人处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手续,并声明: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为其租赁商铺范围内附着物均包含在《关于利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惠价鉴(2012)88号,下称88号《鉴定书》)中所列的物品清单中,上诉人也认为其公司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的搬迁损失均得到了赔偿,所以,征地小组在对上诉人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包括被上诉人租赁的商铺)清点时,并未遗漏任何物品,并且在每次补偿款发放之前,征地小组也对价格鉴定书进行了公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发放了全部补偿款共计1749696元,所以在整个征地过程中,惠州市政府、征地小组、河南岸街道办及答辩人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对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因其与上诉人合作关系较好,所以双方同意由上诉人统一向征地部门申请权利登记,待上诉人得到政府补偿后,双方再进行结算补偿款,并且在上诉人领取相应的补偿款时也出具了《承诺书》,其中第3点承诺“上述地上附着物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涉及补偿的,由权利人与第三人协商解决,解决期间不影响清场工作”。本案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分配补偿款事宜产生争议而发生,该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须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审证据另查明一,2006年5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铺合同》第一条“上诉人将三间铺面租给被上诉人销售钢筋用”及第六条“如政府部门需要征用上诉人用地时,或上诉人须要开发建设用到该铺面时,上诉人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上诉人退回押金和预收铺租给被上诉人后合同自动失效”。被上诉人至2012年4月29日仍使用租赁物并交租及其他费用给上诉人。另查明二,被上诉人购置在其租赁商铺使用的是河南华兴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门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MH-3T-13.7M。惠价鉴(2010)278《关于惠州市利源维修有限公司物品搬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2012)88号《关于惠州市利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载明的名称为龙门吊,数量2台,规格型号栏为:高7.5米,跨度12米,轨道长22米×宽1米×1米深,并未写明生产厂家及型号。另查明三,惠城区永亨建材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及组织形式为被上诉人章耀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建材零售。上诉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征收引起的搬迁损失补偿纠纷。原审判决后,仅利源公司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二审仅对利源公司的上诉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领取的搬迁损失1749696元是否包括了被上诉人享有的一台龙门吊搬迁费31880元,该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领取的搬迁损失1749696元是否包括了被上诉人享有的一台龙门吊搬迁费31880元,该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两台龙门吊属其所有,其无需支付一台龙门吊搬迁费31880元给被上诉人。对此,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将三间商铺出租给被上诉人经营钢材,被上诉人在经营中购置了一台龙门吊在商铺中使用,以及上述商铺均在拆迁的范围这一事实,有租铺合同、购置龙门吊的单据、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报告、拆迁公告及补偿搬迁损失、搬移被上诉人龙门吊等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领取的搬迁损失1749696元当中应当包括了其中被上诉人享有的一台龙门吊搬迁损失31880元。理由是:1、上诉人作为商铺出租人,由其出名进行搬迁损失赔偿的申请登记(包括被上诉人租赁商铺附着物部分)符合常理,原审第三人在答辩中也确认对上诉人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包括被上诉人租赁商铺附着物部分)清点时,并未遗漏任何物品的事实也可证实。2、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惠价鉴(2010)278号《关于利源公司物品搬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2012)88号《关于利源公司所属物品搬迁损失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载明的2台龙门吊均属其所有。相反,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购置了1台龙门吊在商铺使用,而有关《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的龙门吊并未写明龙门吊的生产厂家、型号,仅写明长、宽、高、深及跨度,而原审第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租赁商铺的附着物也已由上诉人名义申请清点和予以了补偿,因此,并不能排除其中的1台龙门吊不是被上诉人所购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铺合同》第六条虽约定“如遇政府部门征用土地时,被上诉人应有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上诉人退回押金和预收铺租给被上诉人”,但并未约定搬迁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征地单位并无法律约束力,征地单位仍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补偿搬迁损失。4、2011年11月2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土地上附着物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涉及补偿的,由权利人与第三人协商解决”,而上诉人将土地上的部分商铺出租给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对地上出租商铺等附着物不予申报登记,这也与其承诺不符,且出具《承诺书》后还进行了第二次搬迁损失补充鉴定。5、上诉人作为汽车维修企业,不是经营钢材业务,不可能存放大量的钢材,但在《鉴定书》上记载有钢材300吨的搬迁费,对此,上诉人也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被上诉人是经营钢材的,其称有关搬迁损失《鉴定书》已包括其所有的财产搬迁损失,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其请求上诉人支付1台龙门吊的搬迁损失3188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由上诉人利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