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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鲍锦明与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锦明,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井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锦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金明。原审第三人:王井桂。上诉人鲍锦明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井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的,在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约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合同履行地及签约地均为义乌市。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鲍锦明的起诉。上诉人鲍锦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双方有约定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但该条款仅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双方也没有达成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补充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应由法院管辖。此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义乌市,义乌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当继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承包合同》中约定“……通过协议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约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经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签约地均在义乌市,而义乌市仅有唯一的仲裁机构即金华仲裁委员会义乌分会,故双方在涉案仲裁条款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亦无不当。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