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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沈森炎与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沈森炎,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森炎。委托代理人:康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上诉人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2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香港居民王维明投资,涉港案件应按涉外程序审理。本案涉及的标的较大,应属重大涉外案件,且涉及面较广,应该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本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森炎辩称:本案不是涉外案件,上诉人是国内注册的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涉及标的额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而且本案并不复杂。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香港企业与境内企业合作在国内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属于中国企业法人,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且所涉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