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创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创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354号原告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包先尚。委托代理人王晓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侯化崇。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驰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创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著名商标战略管理咨询合作协议书》中“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双方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仅是与申报著名商标相关的策略支持及咨询服务,而非商标代理,本案亦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签订的《著名商标战略管理咨询合作协议书》发生纠纷,该协议第一条甲方(原告亿唐公司)委托乙方(被告创驰公司)事项中约定“甲方被委托商标为第37类在室内装潢等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亿唐;制定甲方委托商标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实施方案,经甲方同意后负责执行;指导甲方收集著名商标申报材料,并负责设计和印刷;帮助甲方制定申报著名商标期间的广告宣传方案和政策公关策略”;第三条乙方责任担当中约定“乙方应确保在有限时间内获得著名商标的申请认定;乙方将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设计制作被委托商标符合著名商标要求的证据材料汇编”。因该协议涉及原告“亿唐”注册商标,故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此外,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因被告创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创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创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红代理审判员 张佳璐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