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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行监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夏建华诉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建华

案由

行政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3)郴行监字第9号夏建华:你因诉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7)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调解,以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你提出的“你与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申诉理由。本案证据显示,2007年11月19日,你与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达成行政赔偿调解协议: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你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你自愿放弃。参与调解的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谷二九,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谷高辉,合议庭成员均在该份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于当日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并送达你及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你于当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于调解当日通过一审法院将12,000元赔偿款交付给你,你在《案款领取专用凭证》中的领款人栏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你与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赔偿调解协议的内容,是你们双方协商后一致认可的,并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故你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你提出的“该行政赔偿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申诉理由。从行政赔偿调解协议的内容可知,你与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该行政赔偿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你认为本案是乡政府干部打人,政府赔偿,损害了国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了你的损害,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你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你的损失后,赔偿义务机关有权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故此,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依法赔偿你损失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另,你认为行政赔偿调解协议客观上妨碍了公安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违反了有罪必究的法律规定。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行政赔偿的审理范围。综上,你与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行政赔偿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因此,你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你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