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茌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栋与被告杨立河、杨传勇、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杨立河,杨传勇,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李栋,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泽,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兴达五交化公司职工,住茌平县。系原告同事。被告:杨立河,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杨传勇,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杨健,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杨立河之子,住茌平县。原告李栋与被告杨立河、杨传勇、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与被告杨立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传勇、杨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杨立河在我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25‰。为保证该笔借款债权的实现,我与三被告订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即被告杨立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即被告杨传勇、杨健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杨立河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传勇、杨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立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后续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杨健、杨传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河在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为5分,当时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我实际当天得到原告的借款为135000元。被告杨传勇、杨健为我担保属实。2011年10月16日我向原告打款50000元,在此前后我每月向原告打款7500元,至少打了有十三个月7500元的利息,现在我已不欠原告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传勇、杨健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立河欲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杨立河及其妻娄桂青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传勇、杨建及其妻崔慧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订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立河在合同书上签上其妻娄桂青的名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约定债务人即被告杨立河及其妻娄桂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即被告杨传勇、杨健及其妻崔慧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被告杨立河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实际银行转账给付其借款135000元,在此前后其每月向原告还款7500元,至少偿还了十三个月7500元的利息,2011年10月16日其又向原告打款50000元。原告认可借给被告杨立河的150000元中有13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杨立河的,原告称剩余1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杨立河的,被告杨立河��前每月曾偿还利息7500元,被告杨立河已经将利息付至2011年5月23日。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立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后续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杨健、杨传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杨立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要求被告杨传勇、杨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立河要求原告扣除其已经偿还的本息,同意偿还原告剩余欠款。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1份;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杨立河、娄桂青、杨传勇、杨建、崔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出借人李栋与借款人杨立河达成了货币借用合意。被告认可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其借款135000元,原告未能提交支付被告杨立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杨立河剩余15000元借款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杨立河借款135000元。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原告将135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杨立河,被告杨立河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立河不能��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杨立河陈述,其每月向原告还款7500元,至少偿还了十三个月7500元的利息,2011年10月16日其又向原告打款5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杨立河以前每月曾偿还利息7500元,被告杨立河已经将利息付至2011年5月23日。原告对被告杨立河陈述的2011年10月16日打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杨立河未对其陈述的2011年10月16日打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杨立河依法应将实际借款135000元偿还原告。对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杨立河的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的四倍为17‰,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杨立河已经将利息��至2011年5月23日,是对被告杨立河做出的有利陈述,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杨立河以前偿还原告的利息,对此依法应予相应扣减。被告杨健、杨传勇为被告杨立河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0年12月29日始至2012年12月28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杨健、杨传勇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健、杨传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杨健、杨传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立河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河偿还原告李栋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杨立河偿还原告李栋借款本金13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计息,自2011年5月24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立河已偿还过的部分在此相应予以扣减;三、被告杨传勇、杨健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杨传勇、杨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6140元,由被告杨立河承担,被告杨健、杨传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