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韦亚坤、王某、韦金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亚坤;王某;韦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亚坤,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文盲,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卜光),男,l969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金林(曾用名韦亚角),男,l992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亚坤、王某、韦金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亚坤、王某、韦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亚坤、王某、韦金林伙同王某2、韦某2梦(均另案处理)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常么乡社毛屯,由王某、韦某2梦负责放风,韦亚坤、王某2将牛盗出,韦金林负责开车接应,盗走杨某家三头黄某(共价值人民币13500元),后将盗得的三头黄某拉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坡合村平作屯,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1、罗某2、韦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亚坤、王某、韦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亚坤、王某、韦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亚坤、王某、韦金林伙同王某2、韦某2梦(均另案处理)经协商后,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由王某、韦某2梦负责放风,韦亚坤、王某2将牛盗出,韦金林负责开车接应,盗走杨某家关在栏内的三头黄牛(共价值人民币13500元),经被告人韦金联系将盗得的三头黄牛拉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坡合村平作屯,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1、罗某2、韦某1,后罗某1、罗某2、韦某1付给被告人韦金林人民币500元“介绍费”。所获赃款除支付给被告人韦金林车费800元外,五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l4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三头黄牛已发还失主杨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元、韦金林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1、王某1、杨某2、李某、罗某1、罗某2、韦某1的证言;失主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亚坤、王某、韦金林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亚坤、王某、韦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韦金林能退缴所获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韦金林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亚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韦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元、韦金林所退缴赃款人民币2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韦亚坤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元。上述罚金、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佩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