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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李镜明、李志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李镜明,李志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8号原告:李立新,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镜明,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志渊,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立新为与被告李镜明、李志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李镜明、李志渊是父子关系。被告李镜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镜明在收到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期数及利息等,并约定由被告李镜明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给原告,以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李志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750元为由减少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2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镜明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李志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镜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订立该合同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镜明,“不另立据”;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被告李镜明每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50元;被告李镜明如不能按时返还借款,则除借款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一倍作为违约金;该合同有抵押物,被告将抵押物的证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李志渊为被告李镜明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原告主张:原告通过网络银行主张的方式向被告李镜明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上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5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借款利息;原、被告对案涉纠纷约定了法律适用;原告与被告李志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曾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东府集用(1989)第19001320103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该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李镜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原告主张:该使用证由被告李镜明作为抵押物的证件交付给原告;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主从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由于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主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李镜明形成的涉港民间借贷关系,从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李志渊形成的涉港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没有选择处理纠纷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主从合同关系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两被告的住所、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是与案涉主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李镜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1250元。相当于原告与被告李镜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镜明按前述约定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镜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镜明分别于2012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上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50元,由于被告李镜明已付借款利息的金额超出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得的应付借款利息金额,故超出部分应先折抵截至2012年6月5日的部分借款利息,再折抵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340.26元。被告李镜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340.26元后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659.74元,逾期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3日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李镜明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659.74元、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3月3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李镜明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低于本院前述认定的被告李镜明计付借款利息的利率,2013年9月5日处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李镜明约定,被告李镜明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另行支付相当于约定借款利息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镜明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以该金额(即人民币15000元)为限。被告李志渊为被告李镜明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志渊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志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李镜明欠付原告案涉民间借贷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是香港居民,被告李志渊为被告李镜明案涉民间借贷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06)第3号令《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保证担保应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尚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保证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志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无效。案涉主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镜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案涉从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志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而且原告和被告李志渊对保证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李志渊对被告李镜明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李镜明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2006)第3号令《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镜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659.74元、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3月3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元为限)给原告李立新。二、被告李志渊应对被告李镜明不能清偿判项一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李立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渊向原告李立新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镜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3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311.5元,由被告李镜明单独负担人民币311.5元,由原告李立新负担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李镜明、李志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立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振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