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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希珍与王存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珍,王存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723号原告王希珍,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存东,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王希珍诉被告王存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珍诉称,被告分六次向我借款共计268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且现在不知被告下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要求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清为止。被告王存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存东向原告王希珍出具借据,向王希珍借款的事实如下:(1)、2012年4月19日,王存东向原告借款本金57800元,约定月息4%,未约定借款期限;(2)、同日,王存东还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息3.5%,同样未约定借款期限;(3)、2012年7月19日,王存东向原告借款4936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4)、2012年9月15日,王存东向原告借款6384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5)2012年12月15日,王存东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6)、2013年3月14日,王存东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共计本金268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存东偿还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要求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王存东在茌平县冯屯镇王相村有蔬菜脱水厂一处,2011年5月13日王存东将该厂房、场地出租给茌平恒安热交换器厂负责人王吉伟,租期10年,于2021年5月12日到期,每年租金18000元,王吉伟已向王存东支付租金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王存东与原告王希珍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借款中有两笔借款(本金合计78800元)因约定有利息,利率分别为3.5%、4%,因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四笔借款(本金合计189200元)因未约定有利息,因此被告所应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201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希珍借款本金共计7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希珍借款本金共计18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希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王存东承担5850元,由原告王希珍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