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催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江苏宏达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唐兴龙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宏达起重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催字第0044号申请人江苏宏达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前洲街道工业集中区惠和路。法定代表人唐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芳,该公司会计。申请人江苏宏达起重电机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31日发出公告(其中2013年8月16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告版),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2013年1月29日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汇给海安县博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31400051/22753719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申请人江苏宏达起重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霄审判员 吴广华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