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乙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朱某甲。被告:范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月双方开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年1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3月4日撤回起诉。但此后至今,被告仍与原告及原告父母频发冲突,致使矛盾无法调和,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由某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直至朱某乙年满18周岁,期间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是原告与其父母找各种理由甚至用暴力将被告赶出家门逼被告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1、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因为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而且原告经常半夜回家,孩子的抚养费按照原告起诉状上的要求;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被原告以52万元卖掉,还掉11万多元的债务后原告同意分被告2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被告12万元,所以现在要求原告再补偿被告现金5万元,乡下拆迁房屋楼上一层,底楼一间归被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二、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三、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3月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原告以52万元卖掉后还清银行贷款11万元,原告答应给被告20万元但实际只给被告12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系原件,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4日提出离婚诉讼,后于同年3月4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9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范某相识后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特别是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