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汝珊诉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黄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75号原告陈汝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贺坪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铭,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丹,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制股股长,住岳阳县城关镇贺坪路8号。第三人黄涌,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原告陈汝珊不服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9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黄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豪、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丹、第三人黄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25日,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黄涌颁发了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9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岳阳县城关镇文艺路2号的一套面积为77.06平方米的房屋确权给了第三人黄涌。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查丈、审批表;房产测量委托书;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颁证申请并委托张航代为办理。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单位公有住房买卖申请书;岳阳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申请资料齐全。3、房屋抵押证书,证明第三人用该房屋作抵押进行了贷款。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原告陈汝珊诉称,2005年11月12日,原告在岳阳县茶叶公司(县城文艺路2号)购买一套77.06平方米的第五层房屋。由于历史原因,当时购买该套房屋时,县茶叶公司已经将房屋房改给了职工何学四,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后又将该房屋处理给了职工江凯使用。2005年11月12日,在县茶叶公司有关领导见证下,原告与江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江凯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即将原产权手续一并交给县茶叶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的领导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该房屋中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产权证书,却发现原告的房屋已经被登记到第三人黄涌的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9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所有房屋被登记到了第三人名下。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05年11月12日江凯与陈汝珊签订了协议,江凯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3、何学四证明,证明原房屋权利人何学四于1996年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同事江凯。4、江凯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江凯于2005年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陈汝珊并收取了房屋转让款。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颁证程序符合法定要求。1993年,何学四通过房改取得岳阳县茶叶公司一套第五层住房并办理了“岳县房字第6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何学四因工作变动将该套住房退回给茶叶公司。2008年1月,岳阳县茶叶公司干部张航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房产登记给黄涌,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其转让房地产符合法定形式。遂办理了权利人为黄涌的“岳县房权城关镇字第02933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登记行为并无不妥。2、原告应为其未依法登记承担责任。原告称茶叶公司将何学四的房产转让给了职工江凯,江凯于2005年11月12日再将房产转让给原告。如属实,原告应在受让房地产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的登记行为尽到了登记机关应尽的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符合法定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涌述称,1、第三人没有委托张航办理该房屋转让登记手续。2、第三人没有在该房屋登记申请资料上签名。3、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陈汝珊,房子不是第三人的。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该资料均是虚假的,第三人黄涌没有委托张航办理该房屋转让登记手续,也没有在相关协议上签名,当时没有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办理的时间在该房屋登记时间之后。证据3不能证明该房屋登记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县茶叶特产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虚假资料登记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县茶叶特产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的虚假资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何学四通过房改取得原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座落于岳阳县城关镇文艺路2号一套面积为77.06平方米的第五层住房并办理了“岳县房字第6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何学四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该公司职工江凯,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2日,江凯与原告陈汝珊在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有关领导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195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江凯交纳了购房款(由当时江凯的妻子何文玲收款)。后原告陈汝珊将购房相关手续交给了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的工作人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黄涌与原告陈汝珊是舅甥关系,因需以其外甥陈汝珊的房产作抵押向岳阳县房改基金办贷款(该贷款现已偿还),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办理下来,第三人遂多次催促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该房产证尽快办理。2008年1月17日,破产清算组向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以权利人为第三人黄涌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房产测量委托书、代为办理房产权证的《委托书》、单位公有住房买卖申请书、岳阳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等相关虚假资料。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08年1月25日向第三人黄涌颁发了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9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属于原告陈汝珊的房屋从原权利人何学四处转移登记到了第三人黄涌名下。2013年8月,原告陈汝珊得知其房屋被登记到了第三人名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房地产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是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关亦应尽合理审慎职责。本案中,县茶叶特产公司破产清算组未经第三人黄涌同意和授权,向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未经合理审慎审查,即向第三人黄涌颁发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程序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陈汝珊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并责令被告重新办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25日向第三人黄涌颁发的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93**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责令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三十日内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重新予以登记颁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程开支人民陪审员 任念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旭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