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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克雄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雄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克雄,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镇××××××队××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克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克雄在明知其与他人共同购买的位于扶绥县柳桥镇雷大村5班7小班的巨尾桉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请民工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地面积为55.5亩,林木蓄积量为286立方米。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克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周克雄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克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周克雄与滕某某经马某介绍,以滕某某的名义与莫××签订了活立林木买卖合同,约定莫××将所承包种植的位于东门镇卜葛村丁欧经联社的一千亩左右的巨尾桉林木承包给滕某某进行砍伐、销售。后交由马某负责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因莫××所承包种植的林木中有部分与柳桥镇雷大村六吞屯存在土地权属纠纷,该部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克雄明知其与滕某某共同购买的位于扶绥县柳桥镇雷大村5班7小班的巨尾桉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其在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对该片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地面积为55.5亩,林木蓄积量为28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周克雄于2013年6月18日委托滕某某到扶绥县森林公安局代为投案并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后其于2013年7月12日投案。2013年6月21日扶绥县林业局对被告人周克雄滥伐林木20立方米罚没拍卖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克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滕某某、邓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活立林木买卖合同,莫××出具的林木买卖经过说明,扶绥县林业局的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地被砍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被告人周克雄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克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所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克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克雄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予以被告人周克雄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克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何凤英人民陪审员  黄燕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