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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夏油金、夏祖金等妨害作证罪,顾某、王某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油金,夏祖金,夏某甲,顾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油金。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瞿晖宇。被告人夏祖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士音、张彩霞。被告人夏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油金、夏祖金、夏某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顾某、王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茜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油金及其辩护人瞿晖宇、被告人夏祖金及其辩护人方士音、张彩霞、被告人夏某甲、顾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于2008年12月更名为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夏油金,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夏祖金和夏某甲。经营期间,冠宇公司因举借外债无力偿还,相关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因资不抵债,冠宇公司的相关资产面临被法院裁定拍卖以偿还债务的局面。而被告人夏油金的亲戚朋友未对其借与冠宇公司(环宇公司)的借款提起诉讼,被告人夏祖金、夏油金、夏某甲为了能从拍卖执行款中多拿到一部分钱偿还该部分债务,又不让亲戚朋友知道冠宇公司经营不善的现状,三人经过合谋决定提高该部分债务的总金额,由被告人夏油金负责制作虚假借条和申请仲裁、诉讼的具体事宜,由被告人夏祖金、夏某甲在虚假借条上签字并由夏某甲加盖冠宇公司(或环宇公司)公章,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市仲裁委)提起虚假仲裁,并凭借虚假仲裁调解书去法院申请参加执行分配。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夏油金指使被告人顾某、王某甲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债权人的受托人的身份(委托书上部分签名系夏油金伪造)分两个案件向杭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的标的分别为950万和300万,被告人夏祖金还为顾某、王某甲聘请了法律工作者毛某作为申请仲裁及参与强制执行的代理人。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人夏油金指使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向仲裁委提供虚假借条和陈述,指使陈某乙、林某甲等十多人向仲裁委提供虚假证言确认虚假借条的真实性。2010年9月7日,杭州市仲裁委根据上述虚假证据对两个案件分别作出了(2010)杭仲(金)字第00033号、00034号仲裁调解书。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夏油金又指使被告人顾某、王某甲依据上述两份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申请参与冠宇公司资产拍卖款的强制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之后,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在法院进行案件调查时提供了虚假陈述,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并隐瞒相关债权人与夏油金之间的亲属关系。由于被执行人冠宇公司的所有财产正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处置,杭州中院于同年9月28日将被告人顾某、王某甲的参与分配申请转交余杭法院办理。2011年1月26日杭州中院裁定被告人顾某、王某甲经参与余杭法院执行分配各分得案款2489536元(含执行费)、786715元(含执行费)。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顾某从杭州中院受领执行款2414406.12元。王某甲分配所得案款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暂扣,尚未发放。被告人顾某受领分配案款后留下10万元作为冠宇公司的还款,剩余的款项按照被告人夏油金的指示分别还给了其他债权人,另有10万元由被告人夏祖金拿去支付代理人费用。案发后各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夏某乙、倪某、陈某甲、郭某、王某乙、陈某乙、毛某、夏某丙、沈某、蒋某、林某甲、林某乙、王某丙、夏某丁、童某、吴某、夏某戊的证言及借条、企业变更登记、仲裁申请书、仲裁某、仲裁调解书、仲裁调查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函、余杭法院执行笔录、票据、执行裁定书、付款书、活期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油金、夏祖金、夏某甲经事先合谋,依据虚假仲裁文书提起虚假执行诉讼,并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证言、陈述及书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在虚假诉讼及仲裁中,受他人指使提供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对本案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被告人夏祖金提出自己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夏油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夏油金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祖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夏祖金主观恶性不大,构成自首,拥有多项专利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环宇公司于2008年12月更名为冠宇公司,夏某甲占90%的股份,夏油金占1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夏油金,公司由被告人夏油金、夏祖金及夏某甲共同经营。经营期间,冠宇公司因举借外债无力偿还,相关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冠宇公司因资不抵债,公司的相关资产被余杭法院裁定拍卖以偿还债务。被告人夏油金的亲戚朋友未对其借与冠宇公司(环宇公司)的借款提起诉讼,被告人夏祖金、夏油金、夏某甲为了能从冠宇公司财产拍卖款中多分配到一部分钱偿还该部分债务,又不让亲戚朋友知道冠宇公司经营不善的现状,三人经过合谋决定提高该部分债务的总金额,由被告人夏油金负责制作虚假借条和申请仲裁、诉讼的具体事宜,由被告人夏油金、夏祖金、夏某甲在虚假借条上签字并由夏某甲加盖冠宇公司(或环宇公司)公章,向杭州市仲裁委提起虚假仲裁,并凭借虚假仲裁调解书至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夏油金指使被告人顾某、王某甲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债权人的受托人(委托书上部分签名系夏油金伪造)分两个案件向杭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的标的分别为950万元和300万元,被告人夏祖金还为顾某、王某甲聘请了法律工作者毛某作为申请仲裁及申请强制执行的代理人。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人夏油金指使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向仲裁委提供伪造的借条和虚假陈述,指使倪某、陈某乙、林某甲等十余人向仲裁委提供虚假证言确认伪造借条的真实性。2010年9月7日,杭州市仲裁委根据上述虚假证据对两个案件分别作出了(2010)杭仲(金)字第00033号、00034号仲裁调解书。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夏油金又指使被告人顾某、王某甲依据上述两份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向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冠宇公司,并要求至余杭法院参与冠宇公司拍卖款的执行分配。杭州中院予以立案。之后,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在法院进行案件调查时提供了虚假陈述,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并隐瞒相关债权人与夏油金之间的亲属关系。由于冠宇公司的所有财产由余杭法院处置,杭州中院于同年9月28日将被告人顾某、王某甲的参与分配申请转交余杭法院办理。被告人顾某、王某甲经参与余杭法院执行分配各分得案款2489536元(含执行费)、786715元(含执行费)。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顾某从杭州中院受领扣除执行费之后的执行款2414406.12元。王某甲分配所得案款被杭州中院暂扣,尚未发放。被告人顾某受领分配案款后留下114406.12元作为冠宇公司的还款,剩余的款项按照被告人夏油金的指示分别还给了林某乙、童某、沈某、倪某、郭某、王某乙、吴某、等债权人,另有10万元由被告人夏祖金拿去支付毛某的代理费用及冲抵仲裁费。2012年9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夏油金、夏某甲及王某甲,并口头传唤被告人夏祖金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顾某。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夏祖金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退出了114406.12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陈述:2008年至2010年间,夏油金向其借款。夏油金欠其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2010年9月份,夏油金出具了一张冠宇公司向其借款60万元的借条,并让其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其按照夏油金的指示到杭州市仲裁委确认了债权,并陈述出借现金60万元。2012年2月份,冠宇公司向其出具了新的借条。2、证人夏某丙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陈述:2009年,其向冠宇公司出借了70万元。2010年9月份,夏油金出具了一张冠宇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的借条,并让其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其按照夏油金的指示到杭州市仲裁委确认了债权,并陈述出借现金70万元。2010年4月份,冠宇公司向其出具了新的借条。3、证人夏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陈述:2009年,冠宇公司向沈国华(系夏某乙儿子)借款2万元;2010年8月,夏油金向沈顺年(系夏某乙丈夫)借款8万元。其与沈顺年在冠宇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欠工资约20万元,之后在杭州市仲裁委,其按照夏油金的指示陈述出借现金30万元。4、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陈述:2008年,夏油金说冠宇公司要借款,其就出借了50万元,2011年2月份,归还了20万元。2012月6月,冠宇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34.5万元。2010年9月份,其按照夏油金的指示与林某乙等人到杭州市仲裁委去确认债权,其陈述出借了50万元给冠宇公司,但用于仲裁的借条非冠宇公司出具给其的原始借条。5、证人倪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陈述:2007年至2009年间,夏油金说冠宇公司要借款,其就出借了38.6万元,夏油金出具了冠宇公司盖章的借条。2010年9月份,其按照夏油金的指示与夏某乙等人到杭州市仲裁委去确认债权,其陈述出借了40万元给冠宇公司,但用于仲裁的借条非冠宇公司出具给其的原始借条。仲裁结束后,夏油金归还了10万元,并出具了新的借条。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陈述:2009年4月份,夏油金向其借款50万元。2010年9月份,其到杭州市仲裁委确认了债权,用于仲裁的借条非夏油金出具的原始借条,借款的时间也从2009年4月提前到了2007年4月。仲裁结束后,夏油金归还了20万元,并出具了新的借条。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陈述:2010年1月份,夏油金说冠宇公司要借款,其丈夫沈某就出借了20万元,夏油金出具了冠宇公司盖章的借条。2010年9月份,夏油金叫其到杭州市仲裁委做了债权确认,其按照夏油金的指示陈述冠宇公司借了其50万元。2012年,冠宇公司出具了新的借条。8、证人蒋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陈述:2009年至2010年间,其共向冠宇公司借款25万元,冠宇公司出具了借条,经办人为夏油金。2010年9月份,其与妻子王某丙按照夏油金的指示到杭州市仲裁委陈述了冠宇公司欠其100万元。其证言得到王某丙证言的印证。9、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07年2月份,夏油金说冠宇公司要借款,其向夏油金出借了13万元,之后在2009年将13万元本金及利息都归还了。2010年9月份,其按照夏油金的指示到杭州市仲裁委陈述出借了50万元给夏。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陈述:2006年年初,夏油金说环宇公司要借款,向其夏油金出借了45万元。2006年底,夏油金又向其借了100万元,其还向其儿子林某甲借款12.3万元。之后,冠宇公司的东西都已经卖掉了,其向夏油金要钱。在其去杭州市仲裁委前两天,夏油金约其对账,并提出让其在总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并让其作为代表去仲裁,其没有答应。之后,仲裁委调查时,其陈述夏油金欠其本金150万元,加上利息共计170万元。之后,顾某将120万元汇入了其银行卡。2011年6月份,对账之后冠宇公司向其出具了一张87万余元的借条。11、证人夏某丁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0年9月份,其弟弟夏油金让其到杭州市仲裁委虚假陈述其向冠宇公司借款50万元的情况,其未向冠宇公司出借款项。12、证人童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陈述:2009年11月份,夏油金说环宇公司要借款,其向夏油金借了22万元,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后来借条是一年一签的。2010年9月份,夏油金让在其杭州市仲裁委虚假陈述了其向环宇公司借款50万元。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其在十年前帮夏祖金建造冠宇公司的厂房,冠宇公司欠了其75万元,之后夏祖金还了20万元。2010年8月份,夏油金让其到杭州市仲裁委,并让其在一张冠宇公司欠其100万元的欠条签字,夏油金提出这100万元是55万元本金及利息,其在借条上签了字。仲裁结束后,夏油金归还其5万元。14、证人夏某戊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08年9月份,夏油金说冠宇公司需要借款,其向冠宇公司出借了10万元。2010年9月份,夏油金与毛律师拿出一张冠宇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的借条让其签字,其出于帮助夏油金就签字了。之后,夏油金指示其到杭州市仲裁委虚假陈述了冠宇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的情况。仲裁之后,夏油金为归还其欠款。2011年9月,冠宇公司向其出具了欠款为11万元的借条。15、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0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夏祖金,之后夏祖金提出冠宇公司的土地被拍卖,款项在余杭法院分配,夏祖金还欠亲戚及朋友借款有1000多万,当时夏祖金、夏油金、顾某等人都在场。之后,共计17名债权人分别委托了王某甲及顾某,王某甲及顾某在委托其到杭州市仲裁委提交了材料申请仲裁,仲裁委对17个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了调查,之后出具了调解书,顾某代表仲裁的债权有900万元,王某甲代表仲裁的债权有300万元。其将调解书提交到杭州中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到余杭法院参与执行分配。之后,其与顾某到从杭州中院领取了220多万元的款项。顾某领款的当天就将钱分给了其他债权人。整个仲裁案件,其共收取了68000元,费用都是夏祖金付的。16、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冠宇公司工商变更的情况。17、仲裁申请书、仲裁某、仲裁调解书、仲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夏油金、夏祖金、夏某甲伪造了冠宇公司向王某甲借款60万元、向倪某借款40万元,向夏某乙借款30万元,向夏某戊借款70万元,向王某丙借款50万元,向沈某借款50万元、向顾某借款100万元,向蒋某借款50万元,向陈某乙借款60万元,向吴某借款100万元,向林某乙借款50万元,向林某甲借款50万元,向王某乙借款50万元,向夏某丙借款70万元,向郭某借款50万元,向童某借款50万元,向夏某丁借款5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己及作为倪某、夏某乙、夏某戊、王某丙、沈某的委托人,被告人顾某自己及作为蒋某、陈某乙、吴某、林某乙、林某甲、王某乙、夏某丙、郭某、童某的委托人向杭州市仲裁委申请对冠宇公司债权的仲裁。被告人夏油金作为冠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了上述债权,并同意与债权人进行调解,杭州市仲裁委出具了(2010)杭仲(金)调字第00033、00034号两份调解书。两份调解书认定的冠宇公司欠款的金额分别为950万元及300万元。18、强制执行申请书、函、余杭法院执行笔录、票据、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顾某以杭州市仲裁委的两份调解书向杭州中院申请执行,杭州中院向余杭法院递交了要求参与分配的材料,并最终从余杭法院分得2489536元(含执行费)及786715元(含执行费)。19、付款书、活期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顾某从杭州中院领取执行款2414406.12元。20、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情况。22、被告人夏祖金、夏油金、夏某甲、王某甲、顾某的供述,证实夏油金与夏祖金作为股东成立了冠宇公司。2010年,因资不抵债,冠宇公司的资产被余杭法院拍卖。在余杭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都是高利贷,而夏油金的一些亲戚朋友没有到法院起诉。夏油金与夏祖金及夏某甲就商量通过仲裁的方式让这些债权得到仲裁确认,并凭仲裁裁决到中院立案执行,并到余杭法院参与分配。因为其等人认为高利贷利率很高,而亲戚朋友的这些债权利息较低,因此其等人在仲裁前伪造了一些虚假的合同提供给杭州市仲裁委,以便参与分配时多分些钱回来归还给亲戚朋友。提供给仲裁委的伪造的借条上的签字有夏油金或夏祖金或夏某甲三人的签字。借条上冠宇公司的公章系夏某甲所盖。夏油金让顾某作为其朋友一方的债权代表人,让王某甲作为其亲戚一方的债权代表人,并由夏祖金找到毛某作为该二人的代理人向杭州市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后倪某等人都到仲裁委按照夏油金的意思做了虚假陈述。之后,杭州市仲裁委出具了两份仲裁调解书,王某甲及顾某委托毛某作为代理人向杭州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要求到余杭法院参与分配,后从余杭法院分配得款240余万元及70余万元。后顾某从中院领取了240余万元的款项。之后,顾某按照夏油金指示将240余万元汇给林某乙120万元,童某10万元,沈某10万元,倪某10万元,郭某20万元,王某乙20万元,吴某5万元,吴高良15万元,夏油金10万元,夏祖金10万元,顾某114406.12元,夏油金、夏祖金支付了毛某的代理费6万元及仲裁费。冠宇公司向林某乙借款150万元、向王某乙借款50万元、向夏某丙借款70万元,向郭某借款50万元,向倪某借款40万元是真实存在的。向顾某实际借款50万元,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100万元,向蒋某实际借款23万元,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50万元,向陈某乙实际借款45万元,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60万元,向林某甲实际借款13.5万元,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50万元,向童某实际借款30万元,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50万元,向王某甲实际借款15万元,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60万元,向夏某乙实际借款10万元,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50万元,向夏某戊实际借款10万元,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70万元,向沈某实际借款20万元,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50万元,未向夏某丁实际借款,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50万元,未向王某丙实际借款,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50万元,欠吴某工程款100万元,未向吴借现金,在仲裁委仲裁虚构为100万元借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夏祖金及其辩护人提出夏祖金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祖金系被动归案,且夏祖金当庭亦供述,公安机关至其家中抓捕其儿子夏某甲时,其未在家中,公安民警遂通过电话传唤其回杭州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此被告人夏祖金的归案缺乏主动性,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油金、夏祖金、夏某甲经事先合谋,依据虚假仲裁文书提起虚假执行诉讼,并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证言、陈述及书证,使得仲裁机构作出错误仲裁调解书,并依据该调解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冠宇公司财产的债权人共计损失2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顾某、王某甲在虚假诉讼及仲裁中,受他人指使提供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油金、夏祖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油金、夏祖金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要求对夏祖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祖金的辩护人提出的夏祖金有多项发明对社会有重大贡献而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顾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顾某、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油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夏祖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四、被告人顾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人民陪审员  吴法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