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平强与宫正基、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正基,王平强,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正基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强委托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鹏原审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正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为陶上诉人宫正基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强、原审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强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31日,蓝谦与宫正基签订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月息为2%;借款日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借款用于为光电公司购买设备。该款已于2010年12月27日交付宫正基。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日向蓝谦支付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约定蓝谦因追索依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款项、费用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保管费用、执行费用、代理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宫正基承担。后蓝谦自愿将此债权中的550000元及产生的合法利息一次性转让给王平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宫正基、光电公司支付王平强借款550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共计204571.37元。宫正基、光电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宫正基、光电公司未与王平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王平强对宫正基、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宫正基系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31日,案外人蓝谦与宫正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事由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违约责任:乙方(宫正基)不能按合同约定向甲方(蓝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日向甲方(蓝谦)支付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蓝谦于当日将600000元付给宫正基,宫正基在借款合同背面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蓝谦人民币600000元正”。2012年7月2日,蓝谦与王平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蓝谦)与宫正基先后共签订了三次借款合同,共借给宫正基人民币150万元,每次借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1、2011年3月22日借给宫正基人民币30万元正;2、2010年12月27日借给宫正基人民币60万元正;3、2011年1月31日借给宫正基人民币60万元正。甲方对宫正基享有上述1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债权合法、真实、有效。合同、收据、汇款等凭证附后,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对宫正基所享有上述三笔债权,甲方自愿将上述2011年1月31日借给宫正基的60万元中的债权55万元及产生的合法利息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王平强),归乙方所有。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协议签订后,蓝谦于2012年7月18日将该转让协议邮寄给宫正基、光电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宫正基、光电公司辩称该借款已履行完毕,但无证据佐证,并申请该院委托相关部门对王平强提交的2012年7月18日债权人蓝谦寄出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寄件人签名进行鉴定,该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蓝谦复写签名笔迹系蓝谦所写。上述事实,有王平强出示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宫正基的收条;宫正基出示的转让书、张涛的证明材料、短信材料照片、通话记录;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文字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王平强与蓝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债权人蓝谦将其对宫正基享有的债权1500000元中的550000元转让给王平强,并将转让协议邮寄给宫正基,宫正基本应按约定向受让人履行到期债务,宫正基辩称已履行完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平强依据债权人蓝谦与宫正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宫正基付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债权人蓝谦与宫正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宫正基应按该约定向王平强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为宜;另王平强要求支付自2011年3月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平强要求光电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王平强要求宫正基支付律师代理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宫正基偿还原告王平强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宫正基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王平强支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宫正基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王平强支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逾期借款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平强对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6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5466元,由被告宫正基负担。宣判后,宫正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宫正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债权人蓝谦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应追加蓝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在蓝谦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是蓝谦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4日对蓝谦实施了非法拘禁。因此,申请追加蓝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平强答辩称:本案债权系蓝谦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蓝谦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蓝谦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31日分别向蓝谦偿还了30万元、20万元、55.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首先,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以上还款的总额与上诉人主张的只剩下95万元未偿还相互矛盾;再次,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1月31日,上诉人主张的还款均是在之前发生。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是还给蓝谦的,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11年1月31日向蓝谦借款6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还款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还款时间均是在该借款之前或是借款当日,不应认定为偿还上述60万元借款。2012年7月2日,蓝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6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上诉人。经司法鉴定,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蓝谦的签名系蓝谦所写,因此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债权人蓝谦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主张蓝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上诉人关于追加蓝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6元,由上诉人宫正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延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