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继云与方善兰、郑作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善兰,李继云,郑哲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方善兰,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继云,男,194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郑哲富,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善兰、李继云诉被告郑哲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善兰、李继云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郑哲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善兰、李继云诉称,原告于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位于双田1.2亩,芦花田0.8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耕种至2000年(附2000年度应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卡)。因原告与被告不是一个村的,被告从本镇璜溪来到沂塘村杨家山养鱼(别人的鱼塘),空闲之余无事可做,有意耕种原告的上述田亩。原告方善兰的公公李继龙(2004年9月22日去世)将田交由被告耕种。双方没有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原告方善兰因生有两个子女,均无田地,意欲向被告要回上述2亩田。被告以栽树为由拒绝返还,近几年来屡次索要,经原告所在地村委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耕种原告的上述田亩属于不定期转包,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改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耕种的双田1.2亩,芦花田0.8亩,合计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哲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李继龙,而本案的原告为方善兰和李继云,所以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据被告了解,李继龙已经去世,本案中原告无权利要求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原告需要主张应当先行继承法律关系的诉讼,待原告确认主体资格之后才能进行本案的诉讼。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而本案的原告与该家庭户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方善兰,在李继龙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之时,其户籍不在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继龙、原告李继云系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人,两人系兄弟关系;原告方善兰系李继龙儿媳。被告系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璜溪村人。1996年二轮承包时,李继龙、原告李继云承包经营了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5亩耕地,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双田1.2亩,芦花田0.8亩,合计2亩土地。溧水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0日向李继龙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始,李继龙、原告李继云将本案所涉耕地转交由被告耕种(被告用于栽村)。被告耕种本案诉涉耕地后,应承担的相关税费一直由被告交纳。原告方善兰因与李继龙之子李诚忠于1996年年5月13日结婚,1998年6月30日,其户口从永阳镇东山村迁入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2004年8月,李继龙去世。另查明,1996年二轮承包时,李继龙与原告李继云属一家庭户(共两人),户号006553。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该户户主为李继龙,承包耕地为5亩。2013年7月15日,溧水县东山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永阳镇东山行政村下六队方善兰因出嫁,二轮承包没有分到责任田。经调查,该证明内容属实。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户口簿、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结婚证明、东山行政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年二轮承包时,李继龙、原告李继云承包了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5亩耕地,李继龙、原告即取得了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李继龙、原告李继云将其中“双田”1.2亩,“芦花田”0.8亩,合计2亩耕地交由被告耕种。根据法律规定,李继龙虽死亡,但原告李继云仍然享有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经调查,原告方善兰婚前在其娘家未分有耕地,与李诚忠结婚后,一直与李继龙、原告李继云系一个家庭户,故其应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方善兰,李继云作为家庭承包户代表进行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承包田经营权的归属,双方对争议承包田经营权归原告家庭者无异议,应予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初值保障功能,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现行法律对其转让设定了严格的条件,且需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被告方未提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交其当时要求发包方予以变更登记的申请,且承包经营权属登记部门也未进行变更登记,故不能仅凭税费监督卡等证明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应认定原、被告产生争议的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两原告与被告诉争的位于溧水区柘塘镇柘塘镇新淮村沂塘村现由被告耕种的“双田”1.2亩,“芦花田”0.8亩,合计2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由两原告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哲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