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石狮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与秦欢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秦欢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孝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意、黄鹏飞,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欢欢,女,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狮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欢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份受雇于被告,从事操作员工作,2011年7月26日11时许在公司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上臂及左前臂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毁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4日出院。2012年8月7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人社工认石字(2012)1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27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2)6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八级。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对工伤认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统筹地区女性平均年龄75.88岁、原告受伤时的年龄17.58岁均无异议,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8月2日,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按照四六开的标准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且得到交通事故对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3000元的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695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59元,合计人民币267616元。原判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2.原告月工资是多少;3.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7日认定为工伤,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27日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均未在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再次鉴定的申请,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据此可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被告应该按相关工伤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原告的月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是20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是1700元/月,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月。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为此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证实其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0月4日住院70天的医疗费用为93722.01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还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的门诊病人费用明细表12张,欲证实为此花费医疗费用12863.35元,但并未提供医院的正式发票,且被告对此有异议,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93722.01元,在交通事故中得到60%的赔偿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3722.01元×40%=37488.8元。2.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为70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负责,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人文(2010)265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可按6个月计算。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其停工留薪工资为:6月×2000元/月=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7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来支付,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0天×30元/天=2100元,该项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得到60%的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只能得到40%的赔偿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已经包含护理费680元,故原告再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共住院70天,可以酌情定为1000元,该项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得到60%的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只能得到40%的赔偿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6.伤残鉴定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320元,予以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2012年泉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性为75.88岁,2012年泉州地区的年平均工资为35904元。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年龄应该算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为2012年11月13日,原告出生为1993年12月12日,故原告的年龄应该为17.58岁,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年龄为75.88岁-17.58岁=58.3岁,按照58岁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年×0.6月/年×35904元/年÷12月/年=104121.6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医疗费3748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21.6元=1771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77170.4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3748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21.6元=17717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石狮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狮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存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竞合,二者不可兼得,原判对此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仍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没有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获得交通事故全额赔偿,属重复认定;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欢欢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判认定的各项补偿金额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间;2.原判关于本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3日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狮劳仲案(2012)第199号裁决。该裁决书于2013年1月6日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原审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无果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对上述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狮劳仲案(2012)第199号送达回证复印件、石狮市人民法院工作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狮劳仲案(2012)第199号送达回证复印件、石狮市人民法院工作说明各一份,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不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亦在原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应予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判对此未予判决不当,予以加判。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2013年1月6日收到狮劳仲案(2012)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就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不影响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也认可被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此外,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但因该《试行办法》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施行后已失效,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述问题并未作类似规定,因此原判仍将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中已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从本案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但因作为权利人的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予以照准。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与交通事故重复赔偿,并要求扣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本案应以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与泉州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逾期寿命年龄之差即58岁(75.88岁-17.92岁=57.96岁,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以及泉州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91.8元(35902元/年÷12个月)为基数,计算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项数额合计为104114.64元(58年×0.3月/年×2991.8元/月+58年×0.3月/年×2991.8元/月),原判对此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石狮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欢欢的劳动合同。三、上诉人石狮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秦欢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人民币177163.44元(医疗费3748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14.64元=177163.44元)。四、驳回上诉人石狮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秦欢欢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石狮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上诉人秦欢欢负担2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