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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光街××#、614#、616#、612-1#、614-1#。负责人:冯××委托代理人:钟×。原告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汪助罕驾驶浙a×××××小客车途经104国道大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德清a38939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助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8867.12元。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a×××××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伤情于2013年5月17日第一次司法鉴定构成10级,重新鉴定10级。被扶养人董某,身份证号××,系原告儿子。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69100元(每年34550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7元(每年21545元、计算12年、赔偿指数10%、有二个扶养人);2.护理费4085.07元(住院护理6天、每天109.82元,出院生活护理39天,酌定二级每天87.85元);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12800元(4个月,每月32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医疗费5208.77元,医保外740.74元,包括重新鉴定时医疗费419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每天30元);8.营养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收据;3.伤残鉴定书;4.保险单;5.户口簿;6.房产证及工作和收入证明;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可以直接请求该机动车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保险人之被告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11090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7元、护理费4085.0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800元、医疗费52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110900.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交纳496元,由原告张×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