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和彭州市农村发展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高亮,彭州市农村发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农村发展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胥全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高亮因诉被上诉人彭州市农村发展局(以下简称彭州农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高亮,被上诉人彭州农发局的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2日,彭州农发局作出《关于吴高亮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一、吴高亮提出获取“彭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2011年度汇总、总结”,没有此项材料,该信息不存在。如需查阅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情况,可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进行查询;二、关于获取“彭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案、登记、发放工作最新总结、汇总”,系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三、关于获取“吴高亮和吴高惠农村土地经营权备案、登记、发放的全部依据”,其中关于吴高亮部分全部提供,关于吴高惠部分,因与吴高亮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且吴高惠本人未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故不予提供;四、关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转递的申请人承包地位置、面积,已随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备案、登记、发放的全部依据提供。答复告知了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审法院查明,吴高亮于2012年12月4日向彭州农发局提交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获取以下政府信息:1、彭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2011年度汇总、总结;2、彭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工作最新总结、汇总;3、吴高亮和吴高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案、登记、发放的全部依据。彭州农发局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月12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月21日送达吴高亮。吴高亮认为彭州农发局拒绝公开其申请的信息,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彭州农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彭州农发局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对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向法院举出了证据加以证明。彭州农发局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高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高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高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彭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年度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信息属于可供查阅、复制的信息,并非内部管理信息;三,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举证证明了上诉人与吴高惠的亲属和经济关系,故吴高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案等信息应当向上诉人公开。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州农发局辩称:一,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要求公开的是总结和汇总,并非上诉所称的“信息”;二,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本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仅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责,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案等工作的总结、汇总系向上级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吴高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答复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彭州农发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彭州农发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吴高亮《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3、彭州农发局作出的《关于吴高亮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答复》及吴高亮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案、登记、发放的依据。4、吴高亮收到答复后出具的收条。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办法(暂行)》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吴高亮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吴高亮的身份证、彭州农发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吴高亮及吴高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份。3、吴高惠与吴高亮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4、彭州农发局作出的《关于吴高亮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答复》。5、吴高惠与吴高亮签订的《承包地权利转让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吴高亮对被上诉人彭州农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4和依据5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正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上诉人彭州农发局对上诉人吴高亮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5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彭州农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4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5系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吴高亮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彭州农发局具有对上诉人吴高亮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吴高亮申请公开彭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2011年度汇总、总结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和《四川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办法(暂行)》第四条关于“农村集体‘三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规定,彭州农发局对农村资产只负有指导、服务和监督等职责,不具有管理权限,遂告知了吴高亮获取该材料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吴高亮申请公开彭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案、登记、发放工作的最新总结、汇总的请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应当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此外,工作总结应视为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彭州农发局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高亮申请公开其本人和吴高惠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备案、登记、发放的依据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在自身生产、生活或科研等需要时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吴高亮在向彭州农发局申请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吴高惠的相关信息与上述需要有关,故彭州农发局只向其提供本人的相关政府信息,而不提供吴高惠的相关信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彭州农发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彭州农发局在收到申请后,对是否公开进行了区分处理,并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吴高亮在二审中所提各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吴高亮在诉讼中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该表述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所称的“汇总、总结”并非同一概念,被上诉人彭州农发局只能针对其在提出申请时要求公开的内容进行答复,故其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彭州农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高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高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