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静与陈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郑静,农民。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淼,市民。原告郑静诉被告陈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静的委托代理人臧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静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陈淼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陈淼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有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静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陈淼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淼向原告郑静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淼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淼偿还原告郑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