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少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刘天中与陈永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中,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刘天中。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广连(系陈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邱友芹(系陈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威。原告刘天中与被告陈某某、陈广连、邱友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孙振政,被告陈某某、邱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中诉称,2013年5月2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与原告儿子有矛盾,发生口角误会,被告于当日晚上6时40分左右召集10多人手拿石块到原告家围门,寻衅滋事。被告手持铁棍将原告打伤,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身伤害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7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医疗费11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465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陈广连、邱友芹辩称:1、2013年5月25日下午,刘天中儿子到陈某某家滋事,后陈某某才到刘天中家找其家人理论,尔后双方发生纠纷、打架,双方各有损失。陈某某到刘天中家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2、对刘天中所受到人身伤害,刘天中作为成年人,遇事应理智处理,不应与未成年人陈某某针锋相对,挑起事端,发生打架,故其自身也应负部分责任。事发时,陈某某作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未成熟,遇事处理欠妥应予谅解,故请发育酌情减轻陈某某的责任。3、刘天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无据。对于医疗费用,答辩人愿意承担,其余费用无事实与理由,不应由答辩人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刘天中承担。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两家系邻里关系,矛盾是日常生活琐事逐渐累积而成,与两家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有直接关系,故双方均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下午,陈某某因与刘天中儿子刘庆发生矛盾,便到刘天中家与其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刘天中被陈某某打伤。刘天中当日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伤、左顶部头皮裂伤,于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8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0656.67元、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450元、救护抢救费用160元。经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3月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天中被打伤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伤,左顶部头皮裂伤等,补偿其后续康复医疗费陆百元。2、被鉴定人刘天中的误工期限为叁个月,营养期限为壹个月,护理期限为壹个月。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2013年5月2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云台派出所接到报警,并依法接处警后认定,因陈某某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该村村民刘天中自1984年起,一直在连云港各大工地做瓦工,瓦工是其主要的、固定的家庭收入来源。同日。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公共卫生中心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天中自2013年2月起,在该项目部工地从事技术员、瓦工工作,日工资为200元。由于刘天中于2013年5月25日在家中被他人殴打致伤,养伤期间未能来该工地工作,故该项目部停发了其工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周建国、葛绍余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琐事与刘天中家人发生矛盾将刘天中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广连、邱友芹作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相应监护责任,应当对刘天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刘天中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刘天中的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相应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天中主张的医疗费用、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救护抢救费用等费用共计11200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刘天中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误工费为7419元(29677元/年÷12月×3月)、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为2473元(29677元/年÷12月×1月);3、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刘天中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关于刘天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共计23352元,陈广连、邱友芹作为陈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某某、陈广连、邱友芹认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且事出有因,双方均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因与刘天中儿子发生纠纷殴打刘天中,刘天中并无过错,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陈广连、邱友芹认为除了医疗费用以外,其他费用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连、邱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中各项损失23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天中负担420元,由被告陈广连、邱友芹负担8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