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蔡万华与周桂兰、程传熙、杜颜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华,周桂兰,程传熙,杜颜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蔡万华,男。委托代理人周玉莲、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兰,女。被告程传熙,男。被告杜颜颜,女。原告蔡万华与被告周桂兰、程传熙、杜颜颜房屋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莲、被告程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兰、杜颜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万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X苑46幢3单元305室(以下简称XXX苑305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4.5万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2.5万元,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其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购房款1.5万元,尚欠尾款5000元。现上述房屋已具备上市过户条件,但三被告拒绝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周桂兰未到庭,但辩称:周桂兰没有说过不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因该房屋程传熙占99%的份额,程传熙现在监狱服刑,需等程传熙2013年9月5日出狱后再商量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案涉房屋总价款24.5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24万元,尚余5000元尾款未支付。被告程传熙辩称,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要求原告给予7至8万元的补偿款,否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颜颜未到庭,但辩称:案涉房产与其无关。XXX苑305室房屋登记在程传熙与周桂兰名下,系程传熙婚前个人财产,且其与程传熙已于2012年4月离婚,XXX苑305室房屋中属于程传熙的份额仍由程传熙个人所有,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买方)与三被告(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XXX苑305室房屋(建筑面积75.45平方米,增送地下储藏室5号)出售给乙方,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24.5万元,乙方于协议签订时支付甲方22.5万元购房款,余款2万元于双方办理产权交易完毕后付清;双方同意于2006年11月10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乙方;在甲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一个月内,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所需税费由甲乙双方分别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甲方如有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应在乙方解除协议后三十日内将已收房价款返还乙方,并按总房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领取XXX苑3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2.5万元,被告周桂兰出具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2007年2月16日、9月15日、2011年9月9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购房款6000元、4000元、5000元,被告周桂兰均出具收条。2007年4月13日,被告周桂兰、程传熙与南京业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周桂兰、程传熙购买XXX苑305室房屋等。2007年7月19日,南京业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周桂兰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7年9月20日,程传熙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周桂兰,共有比例为1%,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另查明,程传熙与杜颜颜于2012年4月10日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均确认程传熙名下的XXX苑305室房屋的份额系程传熙婚前个人财产,归程传熙个人所有。审理中,程传熙称:如果原告不给予7至8万元的补偿款,自己将不再履行协议,愿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并按总房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原告则称: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自愿承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关于XXX苑305室房屋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程传熙、周桂兰已于2007年9月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与共有权证,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根据南京市的相关政策,经济适用房从取得购房发票开始计算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本案中,被告取得购买XXX苑305室房屋的销售发票已满5年,符合政府规定的允许上市交易的条件,且原告已按约支付24万元购房款,剩余尾款5000元按约应于双方产权交易完��后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程传熙、周桂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杜颜颜参与了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但被告均认可程传熙名下的XXX苑305室房屋的份额与杜颜颜无关,且杜颜颜并非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无需杜颜颜的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杜颜颜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传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协议的法定要件或协议约定的条件,故程传熙要求解除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所有税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兰、程传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蔡万华办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X苑46幢3单元305室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因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蔡万华承担。二、原告蔡万华于南京市玄武区XXX苑46幢3单元305室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被告周桂兰、程传熙购房尾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蔡万华对被告杜颜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4元,减半收取5297元、保全费3895元,合计9192元,由被告周桂兰、程传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窦 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