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钱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兰,钱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赵德兰。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钱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58000184-2。负责人蔡鸥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义。原告赵德兰与被告钱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蔡鸥翔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兰诉称,2013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钱伟驾驶川A02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城花园马超西路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所骑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6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钱伟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64513.73元(1、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1%=125903.4元;2、被扶养人杨天珍生活费5367元/年×12年×31%÷3=6655元、李碧兴生活费15050元/年×20年×31%×50%=46655元、李毅生活费15050元/年×5年×31%÷1.5=1555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年×46天=4572.3元;5、护理费60元/天×32天=192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00元;8、医疗费49976.43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10、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钱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6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6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赵德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钱伟驾驶证、川A02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6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钱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钱伟、华泰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用药清单1份,住院费票据1张,发生医疗费49976.43元,其中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钱伟垫付32000元。被告钱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要求按2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按2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其中原告自行承担5%的自费药部分,被告钱伟承担20%的自费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3.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配偶李碧兴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需要被人扶养;同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被告钱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李碧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不予认可,认为李碧兴是因工受伤,已在工伤中进行了赔偿,在本案中不应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无异议。4.土地征用证明一份,新都区新都镇褚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拆迁协议书,成都市新都区和鑫升火锅店证明及工作证明各一份,考勤表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居住在城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城镇务工,靠非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钱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5.户口簿两份,亲属关系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杨天珍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杨天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李碧兴系原告的配偶,李毅系原告的婚生女,被告钱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杨天珍的被扶养人生活无异议。被告钱伟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钱伟在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处为川A02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钱伟驾驶川A02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城花园马超西路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所骑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发生医疗费49976.43元(其中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钱伟垫付3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按2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其中原告自行承担5%的自费药部分,被告钱伟承担20%的自费药部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6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钱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被告钱伟在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处为川A02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德兰46周岁。杨天珍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杨天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李碧兴系原告的配偶,李毅系原告的婚生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杨天珍68周岁,李碧兴42周岁,李毅13周岁。李碧兴于2011年9月6日受伤,2013年8月21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碧兴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庭审中,原、被告对被扶养人杨天珍生活费为5367元/年×12年×31%÷3人=6655元、护理费为60元/天×32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2天=640元、营养费为20元×32天=640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无异议。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6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钱伟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钱伟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年×46天=4572.3元,本院根据原告2013年6月21日入院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10月11日及2012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366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664元/年÷365天/年×114天=7391元,由于原告只主张误工费457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1%=125903.4元,由于原告住所地的承包地已被依法征用,所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现居住在城镇,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和鑫升火锅店工作,靠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标准符合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31%=125903.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毅生活费15050元/年×5年×31%÷1.5人=15551.6元,由于系原告与李碧兴的婚生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5年×31%÷2人=11663.7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碧兴生活费15050元/年×20年×31%×50%=46655元,由于李碧兴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夫妻之间的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其配偶要求给付扶养费,李碧兴于2011年9月6日受伤,2013年8月21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碧兴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本院酌情确定其扶养费为15050元/年×20年×31%×30%=27993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定。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49976.43元(其中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钱伟垫付32000元);2、护理费1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营养费640元;5、误工费4572.3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25903.4元;8、被扶养人杨天珍生活费6655元、李碧兴生活费27993元、李毅生活费11663.75元,合计46311.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0463.88元。此款在按2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49976.43元×25%=12494元,余款227969.88元,由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已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07969.88元,由被告钱伟承担,被告钱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7969.88元。扣除的自费药12494元,由被告钱伟承担99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兰87995元,支付被告钱伟2200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兰107969.88元。三、驳回原告赵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伟负担。(此款原告赵德兰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