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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曹剑锋与陈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剑锋,陈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曹剑锋。委托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华。原告曹剑锋与被告陈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我写下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淑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来证明被告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借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淑华向原告曹剑锋借款50,0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陈淑华给原告曹剑锋写下借条,到期后经原告曹剑锋多次催要被告陈淑华未还款。原告曹剑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淑华向原告曹剑锋借款属实,应当还款。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借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原告曹剑锋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剑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陈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