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炯与夏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炯,夏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王炯,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夏正伟,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原告王炯与被告夏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承诺月底还钱。同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万元的借款欠条,承诺同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从深圳乘坐飞机到被告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催款而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将1.5万元汇至被告在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转账备为注个人借款。2012年5月5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天,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欠条,内容为:本人夏正伟急需资金进货,特借王炯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若不按时归还,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特立此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两笔借款实际本金共计16.5万元,另外5,000元为利息,诉请被告归还本金16.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欠条、账户交易明细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欠条、账户交易明细表、对账单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诉称涉案两笔借款实际本金总额为16.5万元而非17万元,诉请被告归还本金16.5万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催款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炯借款本金16.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正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